(2015)定民二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严由信与被告肖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由信,肖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93号原告严由信,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黄埠镇。委托代理人罗书林,系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肖杨锋,男,成年,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原告严由信与被告肖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由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由信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肖杨锋向原告严由信借款人民币1250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4年9月26日内归还65000.00元,利息按中国邮政利率计算;2014年11月21日内归还20000.00元,利息三分;2014年12月30日内归还4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利息按一分八计算,其余按中国邮政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只归还了原告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剩余800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杨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借款本金800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严由信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3、江西农商银行回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肖杨锋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肖杨锋因需资金投资经营,原告严由信则将其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及在他处借款出借给被告肖杨锋。2014年8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肖杨锋欠原告严由信借款125000.00元,被告肖杨锋出具了1份欠条,内容为“本人肖杨锋欠严由信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125000.00).9月26日内还回陆万伍仟元(¥65000.00)(利息按中国邮政利率)6500.11月21日内还回贰万元(¥20000.00)(利息0.03三分).12月30日内还回肆万元(¥40000.00)其中壹万元利息一分八,其余按中国邮政利率欠款人:肖杨锋2014年8月2日注:在2014年8月2日前肖杨锋与严由信的欠条全部作废.严由信”。被告肖杨锋在该欠条“肖杨锋”处加捺指模。借款后,被告肖杨锋返还了4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严由信提交的证据1、2、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严由信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肖杨锋提供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2日进行结算后,被告肖杨锋重新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肖杨锋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严由信在庭审中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其中第一笔应还借款65000.00元、第三笔应还款借款30000.00元按中国邮政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第二笔应还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第三笔应还借款中的10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中国邮政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部分应按双方约定计息;其余借款本金,视为原告放弃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故原告严由信要求被告肖杨锋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杨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杨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严由信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邮政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肖杨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严由信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严由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肖杨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初华审 判 员 赖晓玲代理审判员 曾花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