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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沈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沈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76号。负责人张名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贵安,系该分行银行卡部业务经理,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沈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被告沈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兴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晓东、乐青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专向分期合同一份,约定:1.汽车专向分期金额22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提款之日起算;2.分期手续费为11.5%,分期额度用于购买英菲尼迪QX50牌汽车一辆,车架号JNKDJ05EXEM473440,发动机号863473AVQ25;3.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方式还款,借款人须在每月到期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帐户的当期所有欠款;4.被告还办理了以原告为第一收益人的相关保险;5.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购汽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22万元专项分期借款,但被告屡次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分期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下欠汽车分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沈洋偿还所欠原告银行卡汽车专项分期款本金167538元,利息9678.22元,罚息17807.09元,合计195023.31元(截止2016年4月10日),及至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清收借款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情况和抵押事实;证据四、抵押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抵押车辆鄂K×××××已抵押给原告;证据五、划款委托书、刷卡POS清单小票,证明放款金额22万元,及委托划款账户;证据六、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有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汽车专向分期金额为22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2)分期手续费为使用额度的11.5%;(3)分期额度用于购买英菲尼迪QX50牌汽车一辆,车架号JNKDJ05EXEM473440,发动机号863473AVQ25;(4)还款方式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帐、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月到期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度的当期所有欠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除在借款初期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外,自2015年2月1日起,即拒绝支付下欠本息。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下欠本金167538元,利息9678.22元,罚息17807.09元,合计195023.3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收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截止2016年4月10日的本金167538元、利息9678.22元、罚息17807.09元,合计195023.3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贷款结清时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51元,由被告沈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无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