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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小学文学,住滦平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滦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冀0824刑初57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07月17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90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冀H6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H62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某、高某某无责任。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已兑现),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事情经过。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王某某无自首情节。王某某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曲某某的疾病诊断书证实,曲某某的受伤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属于醉酒。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0张、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证实,现场情况以及撞击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量刑充分考虑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王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辩护人同意上诉人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7日00时10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驾驶冀H90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石头沟门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冀H6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H62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某、高某某无责任。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已兑现),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查获经过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驾驶冀H907**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冀H6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H62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了犯罪后认罪悔罪从轻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