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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段国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段国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明胜。委托代理人:董钊,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段国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河大道*号*座*楼。法定代表人:李腊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威,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段国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钊,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段国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20分,段国涛驾驶自有的鄂A×××××轿车行驶至华容区蒲团乡郭垱村社区学校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国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至鄂钢医院治疗。住院30天,医疗费已由段国涛支付。李某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45天。交警部门经协调未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鄂A×××××轿车在永诚保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段国涛,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损失4500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永诚保险湖北公司向李某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段国涛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6日调解未果而终结,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6日,故李某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该院依法核定李某损失分别为(不含段国涛垫付医疗费)。1、护理费3542.00元(28729元∕年÷365×45天)。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60元∕天×30天)。3、营养费450(15元∕30天)。4、交通费800元。5、后期治疗费16000元。6、鉴定费1000元。7、补课费酌情支持1500元。共计:25092元,其中保险免赔3100元(非医保用药6000元×10%+上列6、7项)由段国涛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21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保险赔款21992元。二、段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赔款3100元。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段国涛承担。李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赔偿数目及损失认定不准确,补课费、精神抚慰金及李某父母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上诉人45005元。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共同承担。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称: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对肇事司机垫付的费用予以确认,并应有相应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所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主体,应为受害者本人。李某主张的监护人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其已主张护理费的损失,二者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补课费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对此永诚财保湖北分公司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李某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李某在鄂州本地就医、住院30天的情况,结合李某提交的证据支持8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段国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君审 判 员  向红芳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