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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执异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宝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羲,季战备,尹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6执异第6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宝羲。申请执行人季战备。被执行人尹德海,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季战备与被执行人尹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宝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宝羲称,2013年8月24日,异议人与尹德海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尹德海将自己名下所有的鲁FEY1**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价27万元卖给异议人,异议人按约支付了等价车款,在使用期间,异议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发还被扣押的车辆。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也是受害者,但该车已经抵押给我了,我应该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执行人尹德海向申请执行人季战备借款36万元,尹德海提供其名下鲁F×××××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尹德海未及时归还借款,季战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尹德海付清借款36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栖桃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尹德海给付季战备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季战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栖执字第33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查封登记,2015年12月9日,又作出(2015)栖执字第338-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该车。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本案异议人王宝羲与本案被执行人尹德���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尹德海将自己名下鲁F×××××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王宝羲。协议签订后,王宝羲付给尹德海车款27万元,尹德海出具了收条,交付了车辆。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经登记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异议人王宝羲支付对价并占有涉案车辆,该车所有权即已转让给了异议人,由于涉案车辆上设有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异议人,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审理阶段并未以涉案车辆设有抵押权为由向被执行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也不能确定其是否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应另行起诉确定其是否对设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暂不宜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尹德海名下的鲁FEY1**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翔飞审判员  隋连海审判员  顾进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