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FM4**号小型轿车沿获嘉县城区行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庄地下道南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6年2月1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0.52mg/100ml,已达醉酒值。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当事人驾驶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希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桑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