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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贾晓东与寿光市化龙镇贾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东,寿光市化龙镇贾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贾晓东。被告寿光市化龙镇贾家村民委员会。原告贾晓东诉被告寿光市化龙镇贾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贾家村进行土地调整时,将原告的口粮田分在了废弃窑坑,因地质太差,就将废弃窑坑内的其余土地一起补偿给了原告之父。后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的一部分承包给了他人,致使原告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多次受到破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但在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审结的(2015)寿民重字第1号案件中,原告(该案被告)已主张过该权利,且本院已对其主张审理并裁决完毕,确认原告及该案另一当事人贾良顺均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属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的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晓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