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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郝飞虎与被执行人唐彦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飞虎,唐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260号申请执行人郝飞虎,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唐彦利,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郝飞虎与被执行人唐彦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郝飞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唐彦利履行给付1.2278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彦利于2016年4月22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静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