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财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68号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503706(1-1)。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桑河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5921256-5。法定代表人:宋德忠,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位于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桑河路3号价值2900万元的房产和土地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转移、变卖、隐匿、毁损财产,便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桑河路3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1××55、41××56、41××82号价值2300万元的房产,期限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六安锦兴合成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桑河路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六土金国用(2013)第CS13151号价值600万元的土地一处,期限三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祁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