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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彭常山与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常山,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744号原告彭常山(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九组凤凰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克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彭常山(反诉被告)诉被告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常山(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被告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常山诉称:2015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机一架,购买飞机款为37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植保无人机后,经试验无法正常起飞,为此,原告赴被告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136元。此后,原告所购买的飞机前后经八次维修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共花费维修费用5000元,差旅费28000元,农田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2015年7月3日,经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咸安区分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免费置换一架8轴5KG植保机给原告。2015年7月14日,因植保机发生线路发热短路以致无法使用,于是被告再次为原告免费更换了一架植保机。2015年7月17日,植保机再次出现故障,原告将植保机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告,2015年8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飞机维修费用8979元,后再返还植保机。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咸安区分局调解多次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植保机购机款37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900元。原告彭常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配置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技术监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证明被告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购机及维修过程产生的住宿费用。证据六、尹早平身份证及其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及植保机维修情况。证据七、洞口县水东镇杨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证据八、洞口县舒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证据九、刘衍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购机及维修过程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一、运货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将植保机发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十二、使用说明书、“三包”服务手册、合格证、结业证书、装箱单、客户签收单,证明其他同类公司生产的植保机有配套合格手续及服务保障。证据十三、短信记录,证明植保机维修情况。被告天意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植保无人机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认证合格的专利产品,且经过检验合格,系合格产品,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购植保无人机多次出现问题,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意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植保无人机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认证合格的专利产品。证据三、《合作协议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植保无人机系新乡市昌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并经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证据四、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植保无人机在出厂前已经过检验,且检验合格符合规定,系合格且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证据五、济宁飞航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植保机使用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获奖荣誉证书,证明被告出售给济宁飞航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出售给原告的同一类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效果良好,且多次获得奖项和好评。证据六、TYI多轴植保机使用手册,证明被告出售植保无人机时,已将具有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售后服务等内容的使用手册交付原告。证据七、照片、视频,证明被告在出售植保无人机给原告时已经过试飞,并经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植保机操作手进行过为期三天的使用培训和实践操作指导;被告曾赴湖南帮助原告操作植保机,该植保机在被告操作过程中,未出现问题。证据八、黑匣子数据图,证明植保无人机坠落损坏系原告操作不当所致。反诉原告天意公司诉称:2015年5月份,反诉被告购买了反诉原告生产的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飞机一架,后因反诉被告安装不当、操作不当致使飞机数次坠落、损坏,反诉原告前后多次免费为其维修并更换了相关配件,后经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咸安区分局调解,反诉原告先后两次为反诉被告免费置换新的植保无人机,但反诉被告仍因操作不当致使飞机损坏。2015年7月17日,反诉被告将植保无人机发回反诉原告处维修,反诉原告将植保无人机维修好之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8979元维修费用,反诉被告认为植保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维修费用。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8979元维修费用。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反诉被告彭常山辩称:反诉原告出售的植保无人机系“三无”产品,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天意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天意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案件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自河南田秀才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但该证据无该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系原告伪造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意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天意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支付被告8979元维修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专利证书不能证明产品合格,对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被告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调解书未明确原、被告争议的植保无人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因有相应的收款方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交通费用发票的开票时间处于原、被告产品争议期间,能够证明原告住宿花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因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多次维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因有村委会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证据九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因系铁路部门和客运部门出具的盖章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因系快递部门的货运单,被告尽管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除合格证以外,都没有河南田秀才植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于河南田秀才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专利证书系实用新型证书,能够证明该产品系可投入实践使用的发明产品,但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系合格产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有新乡市昌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证据四因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证据五因有济宁飞航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证据六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证据七因原告认可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因有照片和视频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合法票据,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售天意航模四轴无人驾驶植保机一架,价款为37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到植保无人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问题,为此,被告多次为原告进行维修,并收取了原告共计5500元的维修费和配件费。后因植保无人机在使用中出现问题,2015年7月3日,经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咸安区分局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免费为原告置换了一架8轴5KG植保无人机;2015年7月14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免费更换了一架植保无人机。2015年7月17日,植保无人机在使用过程中再次出现问题,原告将植保机通过物流公司发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告知要求先支付维修费用8979元,后再返还植保机,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植保无人机系不合格产品,拒绝支付维修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植保无人机的货款3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8979元维修费。另查明,案涉的植保无人机现存放于被告公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后返还,原告拒绝受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已相互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对方予以接受,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无质量问题;二、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无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植保无人机没有合格证明,没有通过国家质量检验,属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植保无人机在出厂前已经过检验,属于合格产品,且该产品系被告从新乡市昌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该产品经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属于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未对合同标的物约定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合同标的物的具体质量标准,也未举证证明植保无人机存在质量瑕疵,且被告对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因被告有质量问题的植保无人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导致其农田遭受损失,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支出了合理交通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当。被告认为原告遭受损失系其对植保无人机的操作不当所致,且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产品之间无因果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和运零件费用共计8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反诉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反诉原告为维修反诉被告的植保无人机花费了8979元,反诉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常山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彭常山承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咸宁市天意模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福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