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与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陈亮,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1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413004860016946。法定代表人:陈旭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县大路口乡西李村。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亮。被告:程芳,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下称中行宿州分行)与被告安徽天隆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隆薯业)、陈亮、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化友,被告天隆薯业、陈亮、程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宿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中行宿州分行与天隆薯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淀粉,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5%及逾期的罚息等条款。天隆薯业将泗国用(2013)第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给中行宿州分行。同时陈亮、程芳与中行宿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隆薯业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提供连带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后,中行宿州分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天隆薯业支付了440万元借款,但天隆薯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隆薯业偿还中行宿州分行贷款本金4292239.2元,并按约定的利率、逾期的罚息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474273.99元);2、依法判令陈亮、程芳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隆薯业、陈亮、程芳辩称:1、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440万元借款是分批分次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人存在违约;2、本案中借款人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保证,原告方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自己的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足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中行宿州分行与陈亮、程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天隆薯业之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800万,以及主合同项下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中行宿州分行与天隆薯业就泗国用(2013)第572号土地及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屋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均合同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天隆薯业之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440万,以及主合同项下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等。上述抵押均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中行宿州分行与天隆薯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万元;借期内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4年6月27日,中行宿州分行将440万元转入天隆薯业账户。天隆薯业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结清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天隆薯业未能按约结息。贷款到期后,由于天隆薯业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行宿州分行于2015年6月30日扣划天隆薯业107759.80元,2014年10月中行宿州分行又扣划天隆薯业1元,上述款项均已从本金中扣除。庭审中,中行宿州分行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明确为: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年利率7.5%、本金440万元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25%按诉求的本金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并要求保证人在抵押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天隆薯业与中行宿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陈亮、程芳与中行宿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行宿州分行按约向天隆薯业发放了贷款,但天隆薯业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宿州分行要求天隆薯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除第三人保证外,尚有债务人天隆薯业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陈亮、程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对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中行宿州分行明确不放弃抵押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需待抵押物权实现后,对债权人中行宿州分行仍未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天隆薯业辩称中行宿州分行存在违约,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隆薯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贷款本金4292239.2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4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按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以429223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陈亮、程芳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与被告天隆薯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465元由被告天隆薯业、陈亮、程芳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