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治中、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中,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中,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刚察县,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中、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中、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治中、祁某某,将本市城西区兴海路25号3栋331室被害人马某某家的窗户撬开,入户盗窃铜佛一尊、铜戒指三枚、玉牌一个(鉴定价值4000元)、玉耳坠一副(鉴定价值500元)。被盗物品价值合计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中、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中、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治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某在案发后经办案民警规劝,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治中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治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毅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