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董睿与郁刚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睿,郁刚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997号原告董睿,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刚炉,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睿诉被告郁刚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伟,被告郁刚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睿诉称:被告郁刚炉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3日、6月7日和10月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原告因急需用钱通知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郁刚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向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投放了50万元款,被告在该公司任副经理,与原告关系不错,代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出具借款收据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人身份证、被告郁刚炉出具的借款条三张、银行交易清单三张,证明被告郁刚炉共向原告共借款50万元。被告郁刚炉对原告证据质证:对原告身份证和借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张借条是被告代公司出具的;三张银行交易清单不显示收款人账户名称,其中两份银行交易清单显示付款人是王轩平和李安娜,这俩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郁刚炉提供的证据有: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副经理,参与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商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取保候审。原告董睿对被告证据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查明:原告董睿和被告郁刚炉通过各自的妻子相互认识后,原告董睿于2014年4月3日在被告郁刚炉的引领下,到被告的所在单位---位于商水县的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用自己的中原银行卡往该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郁刚炉向原告董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睿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郁刚炉2014年4月3日”。之后,原告董睿在被告郁刚炉的引领下用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和10月9日,分别用“李安娜”的工商银行卡和“王轩平”的中国银行卡,到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向该公司各转款10万元,被告郁刚炉先后于转款当天向原告董睿出具收到10万元现金的借条各一张。原告自认被告郁刚炉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每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郁刚炉认为是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无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董睿出于对被告郁刚炉的信任自愿将款直接转入到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账户上,每次转款均没有与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接触,没有像其他众多债权人那样与该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该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与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使用三个人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被告统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连续七个月支付了利息,可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的债权人地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明知,原告之所以向公司转款是出于对自己的信任。如果被告仅仅是在原告与公司之间起介绍联络作用,则被告应当明确告知并促成原告与公司直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没有做到让原告与公司直接建立联系,反而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履行了付息义务,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具有自愿随意性,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刚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睿借款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郁刚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