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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季祥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季祥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5号原告杨玉珍,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祥亚,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玉珍诉被告季祥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祥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珍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季祥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在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季祥亚未进行答辩。原告杨玉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杨玉珍、被告季祥亚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玉珍10000元(壹万元整),于两月后(2015年6月13日前)还款。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欠条经被告季祥亚签字确认,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季祥亚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玉珍10000元(壹万元整),于两月后(2015年6月13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季祥亚在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经被告签字确认,该借条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现金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祥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祥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玉珍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季祥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