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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潘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小学二年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诈骗犯罪上诉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营老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在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钢铁工业园区某矿产品公司院内,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伪造的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及发票,通过张某某将其从沈阳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1辆黄色现代牌某型挖掘机卖给被害人毛某某,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9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毕某、臧某某、杨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货物托运协议书;涉案挖掘机照片、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汇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微信记录截屏;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二十九万元。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量刑过重。2.被告人没有诈骗本意,杨某、张某某跟典当行同谋,主使被告人把压在典当行的挖掘机卖给毛某某,他们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与毛某某不认识,诈骗过程全由杨某、张某某和典当行一手操办。(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及发票都是由杨某、张某某伪造的。)被告人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在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钢铁工业园区某矿产品公司院内,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伪造的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及发票,通过张某某将其从沈阳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1辆黄色现代牌某型挖掘机卖给被害人毛某某,骗取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9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伪造的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及发票将其从沈阳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的1辆黄色现代牌某型挖掘机出卖,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9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被害人毛某某通过张某某以34.5万元的价格购买1辆黄色现代牌某型挖掘机,被害人付款后未取得该挖掘机的事实。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张某某委托崔某某运输一辆挖掘机到河南,崔某某将承运的挖掘机装车后运至大石桥市水源镇,第二天早晨发现挖掘机丢失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系沈阳市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公司租赁1辆黄色现代牌某型挖掘机,2015年3月10日晚,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大石桥市将该挖掘机拖走收回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我在网上通过QQ好友圈看到一条现代某型挖掘机出售的信息。我联系到这条信息的发布者赵某甲,我俩协商这辆挖掘机以32.5万元出售,我作为一个中介,我将价格提高再卖给其他人。后我把这辆挖掘机的相关信息发布到了我的微信朋友圈里,我的微信好友毛某某对这辆挖掘机有购买意向,我把这辆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及发动机销售统一发票用照片通过微信给毛某某发了过去,然后我和她商定这辆挖掘机的最后成交价格为34.5万元。另外当拖车将挖掘机送到河南后,毛某某再付给拖车司机1万元,之后毛某某委托我在这边代为购买这辆挖掘机。2015年3月9日下午4点多,毛某某通过农行给汇了5000元定金。当日下午4点多,我和毕某给潘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2000元定金。2015年3月10日9时许,赵某甲找来潘某某和一个女的,我看到了挖掘机后,我让车主潘某某签了一个转让协议,我没在上面签字。然后我让崔某某开拖车来运这辆挖掘机,挖掘机装上车以后,我将挖掘机和拖车拍成照片(证明挖掘机已经装上车了)及拖车司机的驾驶证、行车执照传给了买主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的毛某某,然后毛某某又给我汇了34万元。我和赵某甲、毕某从我的银行卡内提出32.3万元现金给了赵某甲。直到2015年3月11日中午,崔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挖掘机丢了,他已经到大石桥市刑警大队报案了。我去了刑警大队之后,了解到潘某某卖的这辆挖掘机原来是从沈阳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出来的,然后我把情况反映给了毛某某。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杨某介绍将1辆黄色现代牌某型挖掘机抵押在赵某甲工作的老边区某寄卖行,借款25万元,一个月六分利。后被告人潘某某想把这台挖掘机卖了,卖29万元就行。2015年3月,张某某看到信息后联系到我,他有购买挖掘机的意向。当时张某某看了挖掘机的车况及相关手续后,我们协商这辆挖掘机以32.5万元的价格出售。2015年3月9日下午4点多钟,我用短信把潘某某的银行卡号给张某某的合伙人毕某发了过去,他们给潘某某汇了2000元定金。2015年3月10日9时,我找来杨某、潘某某、张某某、毕某,当时张某某还带来了一个拖车司机。张某某与潘某某都有买卖的意向,我要求张某某把挖掘机的钱先付给我们寄卖行,我们扣除挖掘机的抵押款后,剩余的钱再给潘某某。当时张某某和潘某某都同意了,然后我就把这台挖掘机的合格证、发票、车钥匙给张某某了,张某某与车主潘某某签了一个转让协议。当挖掘机装上拖车以后,我、张某某、毕某一起去老边区中街农村信用社,张某某用银行卡给我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转账了32.3万元。我扣除挖掘机抵押款25万元,剩余7.3万元分别给了潘某某3.8万元、杨某2万元,我自己留了1.5万元。另外还给潘某某剩余两个月的抵押款3万元,然后拖车就把这辆挖掘机拉走了。7、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一起干挖掘机中介,张某某是我的合伙人。2015年3月,一河南买家委托张某某从被告人潘某某手中的1辆现代牌某型挖掘机,我和张某某从中得利2万元的事实。8、证人臧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间,臧某某、杨某应被告人潘某某的要求帮助被告人潘某某将1辆黄色现代牌某型挖掘机抵押借款,后又帮助被告人潘某某联系售卖该挖掘机的事实。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赵某乙帮助被告人潘某某联系到臧某某、杨某,帮助被告人潘某某利用1辆挖掘机抵押借款的事实。10、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1、货物托运协议书证实:张某某将涉案挖掘机托运,准备交付被害人毛某某的事实。12、涉案挖掘机照片。13、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涉案挖掘机的真、伪产品合格证。14、银行汇款凭条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3月9日给被告人潘某某汇款2000元的事实。15、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人潘某某在邮储银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6、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从沈阳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现代牌挖掘机的事实。1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货人为潘某某、发票代码为某、发票号码为某的挖掘机发票。18、银行汇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向张某某汇款34.5万元购挖掘机款的事实。19、微信记录截屏:张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联系买卖涉案挖掘机的微信聊天记录。2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从相关涉案挖掘机买卖中介人员手中扣押涉案款项5.5万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毛某某的事实。2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毕某、张某某、赵某甲、杨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告人潘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某、杨某的事实。22、发票鉴定书:发票代码为121000621071、发票号码为00885880的挖掘机发票为假发票。针对上诉人潘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诈骗本意,杨某、张某某跟典当行同谋,主使被告人把压在典当行的挖掘机卖给毛某某,他们从中牟取暴利。被告人与毛某某不认识,诈骗过程全由杨某、张某某和典当行一手操办。(挖掘机产品合格证及发票都是由杨某、张某某伪造)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卷宗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潘某某与毛某某不认识属实,证人张某某分别与潘某某和毛某某达成了不同的交易价格亦属实,并且张某某在本案中赚取了差价款,但证明证人张某某参与了诈骗活动证据不足,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人犯罪的问题,需要经侦查机关侦查后按法律程序办理,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恳请我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上诉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