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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李臣、张永芝、付杰、耿涛、李维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李臣,张永芝,付杰,耿涛,李维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负责人杨春华,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崔立娜,女,该行员工。被告李臣,男,汉族。被告张永芝,女,汉族。被告付杰,女,汉族。被告耿涛,男,汉族。被告李维新,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诉被告李臣、张永芝、付杰、耿涛、李维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崔立娜与被告付杰、李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臣、张永芝、耿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臣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臣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年利率为13.50%,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双方约定,由付杰、耿涛、李维新对李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李臣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此后,李臣只归还了借款本金0.02元及利息8,309.00元,尚欠本金79,999.98元及2012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因张永芝与李臣是夫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臣、张永芝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79,999.98元及2012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13.50%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因被告付杰、耿涛、李维新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要求付杰、耿涛、李维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杰辩称:2011年,原告单位职工李菲找到本案五名被告,说能帮助办理贷款,但在办理贷款时,李菲让五名被告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名字,并拍摄了照片后,李菲就将存折收回了,并说贷款过一段时间就能发下来。大约半个月后,付杰找李菲追问贷款的事,李菲说贷款被李菲占用了,并承诺过一段时间就返给付杰,但此后李臣、张永芝也一直没有收到贷款。因李臣、张永芝没有实际收到贷款,所以付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维新辩称:因李臣、张永芝没有实际收到贷款,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臣、张永芝、耿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李臣及其配偶张永芝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李臣与张永芝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付杰、李维新没有异议。2、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李臣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经质证,被告付杰、李维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李臣、张永芝没有实际收到贷款。3、提交付杰、耿涛、李臣、张永芝、李维新五人与原告签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上述五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内。经质证,被告付杰、李维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李臣、张永芝没有实际收到贷款。4、提交放款单、手工借据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向李臣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李臣已签字确认收到了贷款。经质证,被告付杰、李维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李臣、张永芝并没有实际收到贷款。被告李维新为证明本案贷款由李菲使用了,提交了电话录音资料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本案贷款由李菲使用了。被告李臣、张永芝��耿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臣、张永芝、耿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付杰、李维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维新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臣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臣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年利率为13.50%,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臣、张永芝、付杰、耿涛、李维新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双方约定,付杰、耿涛、李��新对李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被告李臣还在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上签了名字。当日,原告将储户姓名为李臣的存有80,000.00元现金的存折交给了李臣,并拍摄了照片,李臣还在存折复印件上亲笔写下“收到现款8万元”。此后,原告只收回了借款本金0.02元及利息8,309.00元,尚有本金79,999.98元及2012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收回。另查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原告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臣与原告签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存有80,000.00元现金的存折交给了李臣,李臣还在存折复印件上亲笔写下“收到现款8万元”,说明原告已经严格履行了付款义务,李臣收到存折后是否交给了他人,以及存折内的现金是否由他人领取并使用,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李臣负有还款义务。因被告李臣与张永芝是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由李臣和张永芝共同偿还。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臣、张永芝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欠款本金79,999.98元,并偿还该欠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13.50%计算,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00元,减半收取1,479.00元,由被告李臣、张永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