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久英与王维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宝,赵久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宝。委托代理人:马元贵,廊坊市安次区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久英。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宝因与被上诉人赵久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购买位于霸州市东段乡郝家堡村新农村改造项目3#门店1#门上下二层楼房一处,房款共计227000元,分三次交清,分别为2011年3月19日交房款定金5万元,2011年3月22日交房款定金3万元,余款147000元于2011年5月22日付清,该项目销售经理孙学勇于交款同日为原告出具交款收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2011年3月19日601467003200419163账户取款25000元,6221881430010197134账户取款22000元;2011年3月22日6221881430010197134账户取款3万元;2011年5月22日601467003200419163账户取款44000元,6221881430010197134账户取款10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房款。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在霸州市公证处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由该公证处制作(2012)霸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协议内容为:“王维宝与赵久英系恋人关系,准备登记结婚,现在就财产约定如下:坐落于霸州市东段乡郝家堡村3#门店1#门上下二层共计104平米的楼房,系赵久英自己出资购买自己装修,该楼房属赵久英的个人财产,与王维宝无关。”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离该房屋,被告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霸州市东段乡郝家堡村新农村改造项目销售经理孙学勇的询问笔录与其提供的房款交纳收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交易明细以及(2012)霸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法院确认位于霸州市东段乡郝家堡村3#门店1#门上下二层楼房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交付房款,并受领该房屋后,取得占有、居住的权利。被告现未经原告允许,在此房屋中居住,已经侵犯原告相关财产权利。故法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腾退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及主张,且原被告在霸州市公证处明确约定该房屋购买及装修出资人为原告并予以公证,故法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维宝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腾退位于霸州市东段乡郝家堡村3#门店1#门上下二层楼房,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维宝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王维宝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装饰材料,给付装修费用及购买家用电器,且上诉人为了购买该房屋将自己运营的车辆卖掉,均是为了证明该房屋并不是被上诉人自己出钱购买,却未得到认可,上诉人表示不服。二、一审过程中,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收入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没有工作,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中,上诉人的收入均交由被上诉人管理,存入被上诉人的户头,由被上诉人支配。在购买该虏屋中也是两人的财产共同购买,不能单独判定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三、因涉案房屋属二人共同财产,上诉人也享有居住权,不存在妨害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赵久英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17日河北省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霸证民字第168号公证书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房产权属问题达成共识,争议房产及装修均系被上诉人个人出资,属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的三个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公证书明确约定了该房屋购买及装修出资人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结合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交易明细、房款交纳收据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事实,被上诉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在此房屋中居住,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立即搬离、腾退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辩称诉争房屋系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维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