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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罗萍与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罗萍。委托代理人曹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萍诉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宝成,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萍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到被告的前身元通机械厂工作,从事精工车间磨床工作,一直工作到1998年被告转制更名为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地磅员等工作至今,原告在被告工作岗位上晕倒,被告派员工刘××用汽车将原告送到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属被告员工,工作26年之多,爱岗敬业,遵纪守法,积极工作为被告作出了应尽的贡献。原告生病后,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前后多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分别几次将出院的病情和请假条及时送到被告人力资源部杨×、王×处,说明自己还需治疗康复。原告也要求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安排,后来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计算病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基础工资、计算时间为8个月错误,基础工资应是所有收入为基础工资,应当为18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2个月。劳动仲裁裁决以《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排除劳动者追索双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工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原告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计算至今追索双倍工资是依法行使权利,《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追索双倍工资时效,再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病假期间工资12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9600元(1800元∕月×12个月×6年)。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真实的,因原告不遵守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无故旷工,公司通知原告不上班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到公司上班,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是计划内招工,早已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病假期间工资12600元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2月招工到原崇庆县元通机械厂(系被告公司改制前的名称)工作,双方自2007年11月18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因病于2015年1月20日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2015年2月17日在崇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22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通知》,主要内容:动控部职工罗萍,你于2015年3月7日起,在未向任何部门和负责人请假的情况下,无故连续旷工至今,现通知你在接到通知起三日内回公司上班。逾期不到,公司将按《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视你为自动与公司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公司也将于17日作出与你解除一切劳动关系的通告。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崇劳仲委裁字(2015)第118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病假工资772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52元,裁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8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被告从2015年3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实为3月支付2月的工资,即当月支付上月的工资。被告已为原告交纳本人应负担2015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为4439.11元,其中2月525.60元、3月415.60元、4月514.35元、5月973.50元、6月919.68元、7月545.19元、8月545.19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崇劳仲委裁字(2015)第118号)、《病历材料》《招收工人登记表》、《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于1990年2月招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2007年11月18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因病于2015年1月20日起接受治疗,持续医疗至2015年3月26日。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照有关要求,崇州市2015年7月1日起适用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每日63.4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医疗期内治疗期间的充分证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8月的病假工资12600元(1800元∕月×7个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职工患病医疗期内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在用人单位的连续工龄,参照《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川府发〔1988〕170号)及有关规定,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10800元(2000元∕月×90%×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1400元(2000元∕月×70%×1个月),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8月的病假工资为12200元(10800元+1400元),原告本人在此期间每月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可由被告在应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中予以代扣代缴。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处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原告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18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病假工资为每月1800元(2000元∕月×90%),本院确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3元〔(1800元∕月×1个月+2000元∕月×5个月+2000元∕月×90%×6个月)÷1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9600元(1800元∕月×12个月×6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1月18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萍2015年2月至8月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2200元,扣减原告罗萍本人在此期间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4439.11元,还应支付原告罗萍7760.89元。二、被告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600元;三、驳回原告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