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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喻德英诉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芦山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德英,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芦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8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德英,女,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志敏,女,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喻德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季宗强,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婧娆,女,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委托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芦山县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锐,芦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建,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德英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芦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阳镇政府)、原审第三人芦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山县政府)拆迁行政合同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芦山县化工厂改制时,喻德英取得该厂职工宿舍一幢,并于2001年1月3日和2001年5月9日对该幢房屋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载明的该房屋为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243.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62.8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2013年芦山县“4.20”强烈地震发生后,因灾后重建需要,芦阳镇政府受芦山县政府的授权与喻德英于2014年7月10日以“351连接线”名义签订《芦山县城区房屋拆迁补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以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征收喻德英土地177.43平方米,征收和补偿金额为169175.65元。双方约定拆迁方式为自行拆迁,拆迁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拆迁后同意喻德英在征收后剩余土地上按规划重建。该土地征收后交由芦山县政府安排使用。喻德英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拆迁完毕后,芦阳镇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履行了货币给付义务,并给予喻德英提前搬迁奖励金20000元。2014年7月17日,喻德英提出自建房原址自建申请。2014年7月21日,芦阳镇政府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查通过,无异议”意见。次日,芦山县国土资源局和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喻德英申请建房审批程序完毕。此后,喻德英进行房屋修建,在基础施工过程中,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以重建房屋所在地已作规划调整为由,向喻德英发出《停工通知》。在停工期间,政府有关部门于2014年11月16日对喻德英所建房屋基础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审认为,喻德英被征收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和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依据《芦山县“4.20”强烈地震灾后科学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和授权。本案中,芦阳镇政府受芦山县政府的委托和授权在芦山县芦阳镇辖区范围内从事与灾后重建有关的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工作。2014年7月10日,芦阳镇政府与喻德英签订的《芦山县城区房屋拆迁补偿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对喻德英持有的166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177.43平方米进行货币征收,征收和补偿金额为169175.65元,并同意喻德英在征收后剩余土地上按规划原址自建。协议签订后芦阳镇政府按期履行了对喻德英的货币给付义务,并在喻德英的申请表中签署了同意原址自建意见,喻德英也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实际开始建房,原、被告间在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履行。双方协议履行后,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喻德英在建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喻德英的房屋修建无法继续进行,喻德英已提起了行政诉讼,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需在另一行政案件中确认。对芦阳镇政府已经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的意见,予以支持。喻德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喻德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喻德英负担。喻德英上诉称,2014年7月21日,芦阳镇政府在喻德英居民自建房审批手续上签署“审查通过,无异议”。之后又组织有关部门将喻德英合法在建房屋强制拆除,违反双方签订协议的第六条约定。芦山县政府作为授权委托征收方,必须对其委托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监督芦阳镇政府履行协议约定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第六条内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芦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芦山县政府督促芦阳镇政府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芦阳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芦山县政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喻德英在房屋修建基础施工过程中,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重建房屋所在地已作规划调整为由,向喻德英发出《停工通知》。喻德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指定由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管辖。在法院审理期间,芦山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4日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停工通知》。喻德英其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天全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喻德英撤回起诉。在停工期间,2014年11月16日,喻德英所建房屋基础被强制拆除。喻德英不服,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芦阳镇政府、芦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强制执行违法,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芦山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判决:芦阳镇政府、芦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6日对喻德英在建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芦阳镇政府按照《芦山县“4.20”强烈地震灾后科学重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和授权,与被征收人喻德英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喻德英履行了房屋搬空义务,房屋征收部门向喻德英支付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提前搬迁奖励。喻德英在房屋重建过程中,芦阳镇政府及芦山县国土资源局和芦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按照审批权限审批通过了喻德英自建房自建申请,喻德英也进行了房屋重建施工。据此,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后,芦山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向喻德英发出《停工通知》。芦阳镇政府、芦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重建房屋所在地已作规划调整为由,对喻德英在建房屋基础进行强制拆除。目前,喻德英在建房屋基础被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停工通知》已由芦山县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自行撤销。上述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喻德英的房屋重建,但较之前的合同履行行为来讲,系新的行政行为。喻德英房屋重建过程中,如确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原审批许可行为需废止或调整的,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服的,也可以寻求或选择相应的救济途径解决。综上,上述新的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原合同义务是否已全面、适当履行的判断,喻德英上诉所提“继续履行协议第六条”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喻德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孙智勇审判员 杜文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