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姜红连、田吉娥与李志伟、李庚求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红连,田吉娥,李志伟,李庚求,刘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1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姜红连,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北路***号。原告:田吉娥,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五金城长旺路**号。被告:李志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北路***号。系姜红连之夫。被告:李庚求,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县城昭阳路***号。被告:刘秀莲,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县城昭阳路***号。系李庚求之妻。本院在执行田吉娥与李志伟、李庚求、刘秀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姜红连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所占邵东县城建设北路421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姜红连称,田吉娥与李志伟、李庚求、刘秀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李志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而是将借款直接给了李庚求、刘秀莲夫妇使用,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查封异议人与李志伟夫妻共同财产邵东县城建设北路421号房屋,异议人依法应占有二分之一份额,故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异议人所占邵东县城建设北路421号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查封。经听证查明,田吉娥与李志伟、李庚求、刘秀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志伟位于邵东县城建设北路421号的房产一栋(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40048**号),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李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田吉娥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7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被告李庚求、刘秀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姜红连与李志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2014)邵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在执行田吉娥与李志伟、李庚求、刘秀莲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邵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志伟位于邵东县城建设北路421号的房产一栋(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40048**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以占有邵东县城建设北路421号的房产一栋(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40048**号)二分之一份额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红连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宁顶峰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幸良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