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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尤再彬、刘琳、曾令华、程晓文、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尤再彬,刘琳,曾令华,程晓文,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财保31号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住所: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榕树巷*号*幢*层****号。负责人许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芳,系该行经理。被申请人尤再彬,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被申请人刘琳,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被申请人曾令华,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被申请人程晓文,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被申请人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东大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曾令华,系该司经理。申请人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申请人尤再彬、刘琳、曾令华、程晓文、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9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函,以其所有的价值900,000的财产为该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尤再彬、刘琳、曾令华、程晓文、四川省隆昌糖酒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共计9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