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吕秀欣与王东升、李红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欣,王东升,李红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447号原告吕秀欣。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升。被告李红弟。系被告王东升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秀欣与被告王东升、李红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李红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10时30分,被告王东升驾驶皮卡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院校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院校街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吕秀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吕秀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李红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升、李红弟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若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赔事由,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0时30分,被告王东升驾驶皮卡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院校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院校街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吕秀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秀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东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秀欣无事故责任。被告王东升与李红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弟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9456.2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916.73元,医疗费共计10372.93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秀欣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45日。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0元。由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372.93元,鉴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5133.15元(原告系昌邑市荣源印染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日均工资114.07元,误工费为114.07元/天×45天),护理费800.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0.06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4元,车损58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8180.68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单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做过手术,产生手术及麻醉费用,而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并无手术记载,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事故有关;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负责人签名与营业执照记载不一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本案事故发生于12月份,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为8、9、10月份,要求原告提交11月份工资表,保险缴纳记录和工资卡发放明细,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其丈夫徐洪波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要求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复印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姓名并非原告本人,不认可;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休息时间内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吕秀欣与被告王东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东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秀欣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对车损、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虽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单据中列有手术费、麻醉费项目,但金额为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因本案事故所花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昌邑市荣源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吕秀欣在该单位工作以及因事故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但原告日均工资应为100元,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45天=4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及其丈夫徐洪波在昌邑城区购买房屋并居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加盖有昌邑市保安服务公司抢险队发票专用章,能够证明原告系因本案事故所花费,本院对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姓名一栏有涂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72.93元,鉴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00.6元,车损580元,评估费7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共计17333.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5980.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00.6元,车损580元,施救费1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剩余事故损失1352.93元(17333.53元-15980.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王东升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红弟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秀欣事故损失1598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52.93元,以上共计1733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