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侯延利、常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侯延利,常蕾,烟台市芝罘区天合莲茶庄,王欣,朱洪娜,烟台泰昌餐饮有限公司,纪小光,孙翠山,烟台市凯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号。负责人:徐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作庆、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天合莲茶庄。经营者:侯延利。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烟台泰昌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付***号。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经理。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烟台市凯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纪小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天合莲茶庄(以下简称天合莲茶庄)、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烟台泰昌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烟台市凯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步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由原告出借给被告侯延利300万元贷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担保、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侯延利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15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延利无故拖延还款;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侯延利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083.43元、逾期利息12439.63元、罚息4442.12元。被告常蕾与被告侯延利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天合莲茶庄、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泰昌公司、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凯乐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侯延利逾期违约的情况下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083.43元、逾期利息12439.63元、罚息4442.1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赔偿原告律师费12万元;3、由被告天合莲茶庄、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泰昌公司、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凯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九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侯延利与被告常蕾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欣与被告朱洪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纪小光与被告孙翠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原告与九被告在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约定:联保体为多个自然人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原告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联保体各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本合同项下联保体成员为被告侯延利、被告纪小光、被告王欣,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为被告天合莲茶庄、被告凯乐公司、被告泰昌公司;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联保体各成员即被告侯延利、被告纪小光、被告王欣的授信额度均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联保体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联保体各成员的保证金比例均为10%,保证金总额为90万元;联保体成员授权原告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行使担保物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联保体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天合莲茶庄、被告泰昌公司、被告凯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4月10日,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共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买普洱茶。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300万元支付至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指定的案外人杨海涛在原告处的账户(账号为6241),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共同在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中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收到借款后逾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未按照约定一次性偿还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其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30万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083.43元、逾期利息12439.63元、罚息4442.12元。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天合莲茶庄、被告泰昌公司、被告凯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2万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纪小光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2609、2610号的房产并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侯延利名下、车牌号为鲁Y号的汽车1辆以及登记在被告王欣名下、车牌号为鲁F号的汽车1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确认书、借款人欠款明细表、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告与被告天合莲茶庄、被告泰昌公司、被告凯乐公司的工商登记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收到借款后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083.43元、逾期利息12439.63元、罚息4442.12元,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天合莲茶庄、被告泰昌公司、被告凯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083.43元、逾期利息12439.63元、罚息4442.1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天合莲茶庄、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泰昌公司、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凯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律师费12万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予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083.43元、逾期利息12439.63元、罚息4442.1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天合莲茶庄、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烟台泰昌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烟台市凯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天合莲茶庄、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烟台泰昌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烟台市凯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41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负担1176元,由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负担28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同意被告侯延利、被告常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33240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天合莲茶庄、被告王欣、被告朱洪娜、被告烟台泰昌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纪小光、被告孙翠山、被告烟台市凯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4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