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太平桥支行与被告刘淑华、王辉,陈志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太平桥支行,刘淑华,王辉,陈志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太平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林铁强,男,满族,该银行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冯路,男,汉族,该银行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刘淑华,女,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王辉,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淑华女儿。被告陈志磊,男,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太平桥支行与被告刘淑华、王辉,陈志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铁强、冯路,被告陈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华,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淑华,王辉,陈志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房]字[承德分]行[太平桥]支行(2013)年(0015)号,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2013年2月5日发放,到期日为2018年2月5日,此借款合同由被告王辉和陈志磊以某小区房屋抵押,现贷款已经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其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之义务,严重威胁原告信贷资金安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9692.98,利息23790.99元(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淑华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被告王辉和陈志磊以座落于承德市富华山庄0号楼12单元623室楼房提供担保。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已向被告刘淑华履行借款700000.00元的义务。3、他项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书。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履行至2015年1月,自2015年1月起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被告刘淑华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志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承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陈志磊和王辉已于2014年11月7日在双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王辉偿还,因此,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提供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一份。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刘淑华,王辉,陈志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房]字[承德分]行[太平桥]支行(2013)年(0015)号,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2013年2月5日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此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志磊和王辉以座落于承德市富华山庄0号楼12单元623室楼房提供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700000.00元,被告刘淑华在履行了22个月还款义务后,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被告欠贷款本金459692.98元。同时查明,被告陈志磊和王辉已于2014年11月7日在双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王辉偿还。陈志磊婚前房产承德市某小区0号楼12单元623室楼房归陈志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刘淑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王辉,陈志磊作为抵押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不能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免责,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太平桥支行本金459692.98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期间的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辉、陈志磊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550.00元,由被告刘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叶建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