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徐晓彪、方国军、方明、邢天广、滕显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徐晓彪,方国军,方明,邢天广,滕显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街道中心委。负责人高宝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男,50岁。被告徐晓彪,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方国军,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方明,男,32岁。被告邢天广,男,29岁。被告滕显新,男,自然简历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与被告徐晓彪、方国军、方明、邢天广、滕显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明、邢天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彪、方国军、滕显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诉称,徐晓彪系856农场27队种植户。2013年5月25日,由856农场27队出具土地承包证明,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青山支行办理贷款200,000元,由方国军、方明、邢天广、滕显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利率9.6%。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晓彪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333元,本息合计169,3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要求被告方国军、方明、邢天广、滕显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徐晓彪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额度200,000元。2、2013年农场承包土地确认表,证明徐晓彪在八五六农场有920亩水田。3、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徐晓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方国军、方明、邢天广、滕显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滕显新书写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滕显新愿意给方国军的21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打到徐晓彪个人账户,利率是9.6%,逾期利率上浮50%为14.4%。被告徐晓彪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国军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明辩称,担保属实,具体还款我不清楚。被告方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天广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邢天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滕显新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方明、邢天广没有异议,被告徐晓彪、方国军、滕显新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徐晓彪、方国军、滕显新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方明、邢天广认为该证据系滕显新为方国军借款担保。因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晓彪、方国军、方明、邢天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晓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借期内年利率为9.6%,逾期利息上浮50%。借款采用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方国军、方明、邢天广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2015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晓彪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9,333元,本息合计169,3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要求被告方国军、方明、邢天广、滕显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晓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贷款200,000元,被告方国军、方明、邢天广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徐晓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滕显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滕显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333元,本息合计169,3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4.4%继续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国军、方明、邢天广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滕显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被告徐晓彪、方国军、方明、邢天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红梅审 判 员 王淑梅人民陪审员 刘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义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