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向梅江与许芳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梅江,许芳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向梅江,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零连琴,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告许芳兰,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壮族,退休教师,原住广西天等县,现住广西天等县。原告向梅江诉被告许芳兰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必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专和人民陪审员农元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言丽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梅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零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芳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梅江诉称,被告一家为非农业户口,在村里没有责任田。被告为了在桥皮街建房居住,便通过许继兴的同意,在许继兴在桥皮街公路边的一块责任田建房,但在按山向定线时,许继兴的地块无法容纳,而原告刚好有一块责任田紧靠许继兴责任田的左侧,被告必须占用原告一部分责任田才行,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出换地要求,即被告占用原告0.04亩作建房用,被告则把许继兴地块剩余的两个小三角地换给原告使用。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同族亲戚,就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达成换地口头协议后,就由被告雇请的的建房工人零权荣等五人进场放线建房。不久,被告又与原告协商,要求在已换给原告的两块三角地上临时搭建厕所和伙房,并承诺以后原告何时使用该两地块,被告就拆除还地。为解决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也满口答应被告的要求,第二次达成了口头协议。2011年,原告因生活所需要使用被告借用的两块地,要求被告拆除伙房和厕所,将地还给原告。开始时被告答应自行拆除,但因工作忙需延长一段时间再拆。几个月过去后,原告再次找被告限期拆除,不料被告却说该地政府已收取罚款,不同意还地给原告。经多次协商不成,2012年10月2日,原告书面向桥皮村委反映,要求村委调解处理,因被告蛮不讲理,不接受调解,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向龙茗镇政府申诉要求处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搭建的伙房和厕所归还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零权荣等五个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互换田地的事实;2、天等县龙茗镇桥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田地的事实;3、天等县龙茗镇桥皮村民委员会的《通知》一份,证明该村曾经通知被告到村调委会进行调解的事实;4、天等县龙茗镇桥皮村加华屯及桥皮村民委出具的《关于要求停止办理零贵富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申报在其房子东边的土地建房,当时加华屯社长许开荣和原村支书梁碧武给被告出具证明时不知道该地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为被告出具证明,要求土管局停办该地的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5、户名为零生贝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承包地情况;6、户名许继兴的《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兄弟许继兴承包地情况;7、现场照片2张,证实零生贝于许继兴的历史田埂和被告在原告的田地上非法扩建厕所、厨房的事实;8、天等县龙茗镇桥皮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零生贝时夫妻关系;9、龙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龙)人调终字(2015)第23号《调解终结告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龙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许芳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天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零生贝为该单位的退休职工;2、许芳兰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许芳兰于1992年10月30日取得其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房屋的四至为东距水塘2.3米(以墙外为界,下同),南靠空地,西距零生贝1.35米,北距公路10米。根据原告向梅江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开始建房时,原、被告是否达成口头的换地协议;2、被告在其屋后及房屋左侧所搭建的厨房和厕所是否为双方指定交换的田地,是否应当拆除恢复原状交由原告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参与建设被告房屋的施工工人所写,且其中的负责人零权荣、零清付到庭进行陈述,该证据与桥皮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能够证实原、被告因被告建房所需而互换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8为桥皮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或通知,证明或通知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因被告建房而与原告互换土地以及被告隐瞒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向加华屯经联社和桥皮村民委索取证明去县土管局办理相关土地使用证的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为国家机关依法颁发,证明原告户与许继兴户的责任田相邻的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现场照片,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补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系天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退休职工,其未参加工作之前为桥皮村加华屯村民,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芳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发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天等县龙茗镇桥皮街所属土地为桥皮村加华屯所有。原告的丈夫零生贝与被告的丈夫为同族亲戚关系。原告的丈夫原为龙茗镇桥皮村加华屯农民,实行土地承包制以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以其名字为登记领证户;1982年3月,零生贝被录用为天等县农村信用社合同制职工,1993年6月转为正式职工,现已退休。零生贝参加工作后,并没有更改家庭承包户的户名。被告一家为非农业户口,在原籍桥皮村加华屯没有责任田。为了能够在所属加华屯的桥皮街建房,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被告经其胞弟许继兴同意,在其胞弟许继兴承包的与原告相邻的责任田起建房房屋地基,因所建地基离公路只有8米,且与原告的房屋紧贴,被告起建房时,原告不同意被告房屋继续紧靠原告的房子,因此,被告重新挖地基时被告将西墙往东移了一些,但仍需占用原告的责任田近1.5米,往南需占用原告责任田近4.5米。(后经桥皮村委和加华屯村民小组调查并咨询了村民零贵禄、许继兴等证明人,被告建房多使用了35平方米,原告的承包地面积缩小43平方米。)双方为此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占用原告责任田建房后,在其房屋东边和南边剩下的两个三角地块都换给原告承包经营使用。被告房屋建好后,于1992年10月30日取得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其房屋的四至为东距水塘2.3米,南靠空地,西距零生贝1.35米,北距公路10米。房屋建好后,因要解决厕所和厨房的建设需要,被告又与原告商量,临时借用互换给原告的两个三角地分别建厕所和厨房,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分别在该三角地块上建设厨房和厕所,并承诺原告何时用地,被告就拆除还地。2011年,原告因生活需要使用被告借用的土地,就要求被告拆除厨房和厕所还地,初始被告答应自行拆除,但工作原因需一段时间后再拆。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加华屯和桥皮村委申请在其房屋东边的土地上建房,时任加华屯队长许开荣、村支书梁碧武在不知原告与被告还在为该地有很大争议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了证明,被告得以执该证明向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在自家房屋东侧建房,想通过办证让所建厨房、厕所合法化。经过几个月后,原告见被告没有拆除所建厨房和厕所,原告又多次找被告限期拆除,但被告却称该地政府已经收取了罚款,不同意还地给原告,引起纠纷,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向桥皮村民委反映,要求村委调解处理。2012年12月4日,加华屯经联社向天等县国土局作出《关于要求停止办理零富贵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要求土管局停办该地的任何用地手续,许开荣在该报告下方签下:情况属实该地属权有争议,同意撤销。并签下自己的名字和加盖加华村民小组的公章;2013年3月7日桥皮村民委签下:同意村民小组意见,并加盖村民委的公章。经村民委通知,被告拒不到场调解而导致争议无法调解;案经龙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龙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龙)人调终字(2015)第23号《调解终结告知书》,对该案终止调解。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所建的厕所和厨房,将厨房和厕所所占土地归还原告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公民建房必须经过土管部门审批。被告借用其弟许继兴的承包田建设房子,应当依照相关依照规定办理相关建设用地使用证才能建房,而被告办理了建房手续,取得了国土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按照证照的范围建设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因房屋朝向等原因需占用原告的部分责任田,原告提供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继而原告主张被告为了房屋朝向需占用原告的责任田,双方为此达成了被告建房后房屋东面和南面留下的各一个三角土地归原告使用经营的口头协议,被告没有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房后,为了厕所和厨房的建设需要,又在东面和南面分别建设了厕所和厨房,原告主张原、被告达成被告因建设厕所和厨房而临时借用已归原告使用的两个三角地,在原告需使用时可以即时要求被告拆除还地的口头协议,有桥皮村民委及加华屯经联社给天等县国土资源局的报告以及桥皮村民委作出的通知、龙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终结告知书证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这个口头协议予以认定。被告未经依法审批,就将土地用于厨房和厕所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拒绝拆除所建厕所和厨房,归还土地给原告,已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的厕所和厨房,归还厕所和厨房占用的土地给原告经营使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芳兰拆除其房屋东面和南面所建的厕所和厨房,将厕所和厨房的占地交由原告向梅江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廖必健审判员 苏 专审判员 农元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言丽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百二十八条【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