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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懋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懋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戴兴珠,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连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懋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观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珠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大热带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热带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5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珠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作出了珠观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后珠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并在二审过程中提供新证据现场照片、姓名为蔡伸其的证人证言及案外人上海徐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泾公司)、上海圆通制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圆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系争工程真实存在,且是由珠观公司承建。经审理,本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大热带公司承租上海懋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金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厂房,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9年年初,现两者间的租赁关系解除,该厂房已由懋金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2015年9月,珠观公司因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厂房的权利人为懋金公司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懋金公司立即归还珠观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2、懋金公司立即归还珠观公司钢构梁、钢构柱、钢构人字架。原审审理中,珠观公司、懋金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任何往来。原审审理中,珠观公司表示,其完成的工程项目是大热带公司让其去做的,但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完成的依据。2013年5月,懋金公司让珠观公司拆除场地上的人字架,运到了金山。懋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华个人还给了珠观公司1万元现金。因土地是懋金公司的,钢结构等也在懋金公司处,故要求懋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返还材料的责任。原审审理中,珠观公司提供:2010年1月6日徐泾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1月11日圆通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1月8日蔡伸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内的房屋、钢结构等是珠观公司做的。懋金公司对于珠观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圆通公司证明的公章系伪造,徐泾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与本案无关,照片中的铁架懋金公司没有看到过,也没有拆除;生效判决中大热带公司明确了在懋金公司场地上没有进行过建筑,即使有过建造,也不能证明是珠观公司施工;珠观公司与大热带公司的纠纷,一审二审都驳回了珠观公司的诉请。原审审理中,懋金公司表示,懋金公司没有让珠观公司拆除过人字架,也没有见过珠观公司在懋金公司场地上施工,生效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大热带公司没有添置过其他财产。珠观公司与大热带公司的纠纷在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故与懋金公司的诉讼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珠观公司自认与懋金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任何往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懋金公司取走了钢结构、人字架等材料,仅仅基于懋金公司为场地权利人的身份而要求懋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归还建筑材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况且珠观公司所称工程款,系其与大热带公司之间发生,而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两者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珠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己方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弄XXX号浇筑地坪484平方,2013年12月底,懋金公司造好钢构厂房,懋金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地坪,因此应向己方支付工程款;目前己方的钢结构人工架,钢构柱仍在金山区亭林镇松隐社区松育路XXX弄XXX号;之前曾为此事报警,警察告知要求诉讼。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懋金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懋金公司并非系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珠观公司亦自认系争工程不是懋金公司要求自己做的,珠观公司仅因懋金公司是场地出租人而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于法无据;另珠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懋金公司取走了钢结构、人字架等材料,要求其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珠观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武博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