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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武某甲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5民初13号原告武某甲(又名武某乙),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农民,住武川县。被告钟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原籍贵州省,住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武某甲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被告钟某某是贵州省人。在被告钟某某流落到武川县后,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4年1月5日在武川县xxx处登记结婚。1999年7月24日生育女儿武某丙。2003年秋收后,被告钟某某趁我不在,带上家里的积蓄偷偷离家出走。多年来,原告为了寻找被告,花光了家里的积蓄,我多方打听寻找,至今杳无音讯,让我身心俱感疲惫,也失望至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准予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女儿武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无财产分割。被告钟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武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5日结婚。(二)武川县xxxx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武某乙,与被告钟某某于1994年1月5日结婚,钟某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证情况:对原告武某甲出示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武某甲和被告钟某某经人于1994年1月5日在武川县x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7月24日生育女儿武某丙。2003年秋收后,被告钟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武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结婚后,钟某某于2003年秋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武某甲提出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武某丙一直随原告武某甲生活,离婚后武某丙由原告武某甲抚养生活有利于其学习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女儿武某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武某甲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武某甲抚养其女儿武某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飞审 判 员  杨树祯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虎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