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一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兵一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启生,系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人员。申请执行人: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林园。法定代表人:甘军。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刚,系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哈拉塔镇公路11公里西沙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王红森,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新疆青松建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与阿克苏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对我院查封、扣押的八辆中联牌大型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由于被执行人永固公司法人一直未露面,经公告定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公开进行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称,2015年7月17日新疆生产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兵一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阿克苏永固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新N392**、现N39236、新N392**、新N392**、新N392**、新N391**、新N392**、新392**八辆中联牌大型汽车是错误的,其实际所有权人归中联重科公司。请求:1、依法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2:将上述车辆返还给中联重科公司。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为证实其异议,提供如下证据:1、案外人与王红森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序号为******1934。2、案外人与王红森签订的补充协议。3、被查封、扣押的八辆中联牌大型汽车在2013年11月14日已抵押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公司长沙分行。4、中联重科混凝土机械分公司对账函。本院查明,2015年6月1日,我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青松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15年6月10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我院执行人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执行人永固公司名下的车辆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永固公司名下有中联牌大型货运车辆共计十五辆,我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7月17日对其中的八辆进行了查封,车牌号分别为:新N392**、新N392**、新N392**、新N392**、新N392**、新N391**、新N392**、新N392**。2015年7月21日我院对上述查封财产予以公告。2015年7月25日,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以其是上述查封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等理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即是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是否法院查封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中的查封财产为机动车,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动产,虽然车辆登记不具有设定物权的效力,即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性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的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或者物权推定的效力,即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可以推定机动车为登记的所有权人所有。本案中查封的车辆既登记于被执行人永固公司名下,又为永固公司实际占有,因此应当认定上述查封车辆为被执行人永固公司所有。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森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并提出该合同居有所有权保留条款。首先,该买卖合同的王红森一方没有证实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对该买卖合同无法进一步认定;其次,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亦没有证实买卖合同中的车辆与查封扣押的车辆为同一车辆;再次,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与王红森之间的买卖合同系2013年3月签订,双方是否履行完毕及如何履行无法查实,无法说明该所有权保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已向王红森、被执行人永固公司提起债权债务诉讼,而非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诉讼,说明案外人亦认可其与被执行人永固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所有权争议。综上,我院查封车辆的所有权应属被执行人永固公司,对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认为其系查封车辆所有权人的异议及对王红森、被执行人永固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执行异议的适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案外人中联重科公司所提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茹伟力审判员  李俊锋审判员  闫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