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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金钟,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被告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发林。被告卜发林。被告张云芳。被告吴祖喜。被告肖琼英。原告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格达公司)、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格达公司、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飞格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SL-2011-021的《委托担保受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飞格达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20000000元银行借款授信提供担保。2011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飞格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WT-2011-017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飞格达公司向贷款行借款1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了反担保措施、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甲方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代乙方向贷款行清偿债务后,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事项。2011年10月8日,依照原告与被告飞格达公司的约定,为《委托担保协议书》落实如下反担保措施:原告与被告飞格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JQ-2011-008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将被告飞格达公司所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755深圳20120176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日,贷款行与被告飞格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深营流借字(2011)第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贷款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深营保证字(2011)第067号《保证合同》,被告飞格达公司向贷款行借款1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飞格达公司向贷款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2月7日,在满足提款先决条件的情况下,贷款行向被告飞格达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被告飞格达公司向贷款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开始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3月19日,由于被告飞格达公司经营不善,工厂停产,引起劳动争议而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整体查封。被告飞格达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贷款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飞格达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代偿。从2012年3月19日开始,截至2013年6月5日代偿完毕,原告共向贷款行代偿了被告飞格达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15992089.3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清偿代偿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飞格达公司只偿还原告代偿款13500000元,仍有2492089.38元未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飞格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折抵后剩余的代偿款2492089.38元;2、被告飞格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次日(2013年6月6日)起至被告飞格达公司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492089.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飞格达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飞格达公司承担,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飞格达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被告飞格达公司、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飞格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受理协议》(合同编号:TYSL-2011-021),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向兴业银行申请20000000元银行授信提供担保事宜;甲方同意受理上述乙方委托担保申请;甲方按乙方申请授信金额的1.5‰向乙方收取项目调查评审费用,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调查评审费支付给甲方,该费用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甲方根据乙方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及期限向乙方收取担保费用,担保费基础费率为年费率2.2%,乙方应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将全部的担保费支付给甲方;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具体反担保措施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等等。2011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飞格达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合同编号:TYWT-2011-017),约定,乙方向深圳兴业银行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一年,乙方委托甲方为该借款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上述1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根据乙方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的2.2%向乙方收取担保费;甲方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代乙方向贷款行清偿债务后,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等。2011年10月8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飞格达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YJQ-2011-008),约定,鉴于乙方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15000000元,期限一年,甲方为乙方的该笔借款向贷款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之规定,为履行乙方承诺的反担保措施,乙方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甲方提供抵押,作为乙方对甲方向贷款行承担担保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担保债权1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和甲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当出现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款,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还款;乙方未按《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或足额支付甲方担保费或其他应当支付甲方的一切费用;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等情形,甲方有权直接变卖或以公开竞价的方式拍卖抵押设备,用于归还甲方担保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等等。2012年3月2日,甲方与乙方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为0755深圳20120176),抵押物为双工位本压机等机器设备及流水线共计105台(条)。2011年10月8日,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向原告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及《保证人配偶声明》,均约定,根据原告与飞格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之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担保债权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同意当飞格达公司未按《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清偿原告的债务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等。被告飞格达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营流借字(2011)第067号〕,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同意给予被告飞格达公司借款15000000元用于流动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后第6个月开始,被告飞格达公司须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清;被告飞格达公司同意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在认为出现可能影响到借款安全的重大事项时可提前收贷。原告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于2011年12月1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深营保证字(2011)第067号),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1年12月7日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为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期限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方式为保证,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营流借字(2011)第067号〕。原告提交了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6月5日分别向兴业银行指定账户33×××63汇入103046.67元、110153.33元、1106600元、1102809.78元、1092386.67元、1088122.67元、1080779.11元、870420.48元,1066328.89元、8371441.78元,合计15992089.38元,用途为归还被告飞格达电子公司贷款本息。原告提交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书》,载明“兹证明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3.19-2013.6.5为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代偿在我行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992089.38元。”原告与被告飞格达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约定因被告飞格达公司负债停产,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宝法执字第2762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对飞格达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全部资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参与执行法院对飞格达公司被查封的全部资产的拍卖,如果原告成功竞买到飞格达公司的全部资产后,原告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全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价值扣除原告支付的竞买款和竞买费用后的剩余价值,原告同意按以资抵债形式抵偿飞格达公司所欠原告替飞格达公司偿还银行借款的部分代偿款;对于抵偿的代偿款金额,双方同意在原告成功竞买到上述全部资产,并经过评估得出剩余价值后,再另签补充协议约定;等等。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飞格达公司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以资抵债协议》,现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飞格达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及其他资产折抵原告代偿款为13500000元。同日,原告与飞格达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飞格达公司确认其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原告享有抵押权,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拍卖所得的5360000元,扣除支付给工人工资等费用300多万元后的剩余款项(以法院确定数额为准),原告有权优先受偿,以清偿原告未抵扣部分的代偿款。2012年5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深宝法执字第27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法院委托深圳市鹏润兴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及办公设备等财产一批,2012年5月9日,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5360000元竞得,上述机器及办公设备归买受人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2年5月9日,原告与深圳市鹏润兴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9日的拍卖会上,以5360000元价格竞得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一批。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受理协议》、《委托担保协议书》、《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代偿证明书》、《以资抵债协议》、《以资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资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格达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受理协议》、《委托担保协议书》、《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人配偶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飞格达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1年12月7日收到贷款行发放的15000000元借款后,出现经营困难,贷款行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被告飞格达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其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向贷款行偿还了被告飞格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5992089.38元,履行了《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义务。原告向贷款行代偿了被告飞格达公司的全部债务后,原告与被告飞格达公司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飞格达公司以其全部机器设备及其他资产向原告折抵了13500000元,剩余2492089.38元代偿款未向原告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飞格达公司支付折抵后剩余的代偿款249208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如果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代为被告飞格达公司向贷款行清偿债务后,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实际代偿天数向飞格达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贷款的次日(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飞格达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于2012年5月9日以5360000元竞得被告飞格达公司的所有机器及办公用品一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予以了确认。另据《以资抵债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飞格达公司确认其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原告享有抵押权,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拍卖所得的5360000元,扣除支付给工人工资等费用300多万元后的剩余款项(以法院确定数额为准),原告有权优先受偿,以清偿原告未抵扣部分的代偿款。综上,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飞格达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的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出具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及《保证人配偶声明》,同意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在被告飞格达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对被告飞格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飞格达公司追偿。被告飞格达公司、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折抵后剩余的代偿款2492089.38元;二、被告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9208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深圳市通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24元,由被告深圳市飞格达电子有限公司、卜发林、张云芳、吴祖喜、肖琼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胜亮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宋淑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