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执民字第1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与宁波德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永宁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宁波德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永宁,江蕾,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陈惠方,王志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1281-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中支行。住所地:宁波市。代表人:江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兰青,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德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陈惠方。被执行人:周永宁。被执行人:江蕾。被执行人:宁波中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勇波。被执行人:陈惠方。被执行人:王志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东执民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宁波德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15-3﹥﹤15-5﹥﹤15-7﹥-﹤15-19﹥﹤15-21﹥﹤15-23﹥﹤15-27﹥﹤15-31﹥﹤15-33﹥﹤15-35﹥-﹤15-40﹥办公用房地产(含室内装修)。2016年3月31日10时,买受人凯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6383637Q)以38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付清全部拍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35号﹤15-3﹥﹤15-5﹥﹤15-7﹥-﹤15-19﹥﹤15-21﹥﹤15-23﹥﹤15-27﹥﹤15-31﹥﹤15-33﹥﹤15-35﹥-﹤15-40﹥办公用房地产(含室内装修)[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3482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凯盛建设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凯盛建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房地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交易环节税费由凯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或垫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