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顺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顺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65号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弦,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文,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顺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租)字第121264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一台型号为机型ZL308-II,主机编号24103#的成工牌装载机。合同租期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所欠租金(含违约金)达170250元,也未将装载机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170250元。其中违约金20250元,即150000元(所欠租金)×0.6%(逾期月利率)×22.5(2014年1月16日到2015年11月30日共计算22.5个月);(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8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租)字第121264号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租赁成工牌装载机的事实。2、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相关款项97500元。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其权利所以支付的律师费8800元。被告刘顺文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合同签订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并未到过成都,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是购买装载机,不是租。而且并非向原告购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装载机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应退还其货款97500元,并赔偿其不能正常施工的损失780000元。被告刘顺文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通讯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装载机质量问题向经销商及厂家进行过联系。2、成工产品点检记录表(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质保维修服务补充协议各一份(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被告就装载机质量、保修等问题曾与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过约定的事实。3、证人刘厚金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杨和近协商购买装载机并签订合同的过程及被告曾向其反映装载机有质量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其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以”该证据与其无关及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用。3、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为原告自行记载的通话时间记录,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4、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装载机关于售后维护及质保的约定,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庭审材料及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4,被告刘顺文经人介绍与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杨和近就购买成工牌装载机进行磋商。双方协商一致后,杨和近将合同编号为(租)字121264号《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交予被告让其签字。被告签字按印后,由杨和近交至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合同对租赁物件型号、租赁期限、租金及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顺文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12日向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转款60000元、12500元、12500元、12500元。首次转款后,被告刘顺文将机型ZL308-II,主机编号24103#的成工牌装载机运回家中。2013年5月,被告以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9期租金112500元至今。经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和违约金;(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三)、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成工牌装载机一台;(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800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四川来源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刘顺文使用,被告刘顺文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顺文在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顺文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月度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款项的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六的标准及相关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违约金为15187.5元,即112500元(所欠租金)×0.6%(逾期月利率)×22.5(2014年1月16日到2015年11月30日共计算22.5个月)。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应赔偿出租人为收回租赁物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由承租人承担,但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费用的数额、标准作约定,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应视为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装载机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顺文签订的编号为(租)字121264号《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合同。二、被告刘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的租金1125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5187.5元。三、被告刘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机型ZL308-II,主机编号24103#的成工牌装载机返还原告四川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81元,依法减半收取1940.5元,由被告刘顺文负责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即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全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定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