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东至县张岗修理厂与季超、贾培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张岗修理厂,季超,贾培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896号原告东至县张岗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经营者:徐兵,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东至县。被告季超,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贾培池,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东至县张岗修理厂与被告季超、贾培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超、贾培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县张岗修理厂诉称,被告季超、贾培池系皖G×××××号水泥罐车驾驶员。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季超、贾培池驾驶车牌号为皖G×××××号的水泥罐车在原告处多次修理,累计欠修理费3038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30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超、贾培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季超、贾培池多次到东至县张岗修理厂修理皖230**号水泥罐车,被告贾培池签字确认了其中的13694元修理费,另有16607元修理费无人签字认可。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维修记录、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季超、贾培池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后,被告贾培池对修理费用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对确认的金额支付修理费用。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修理费记账单中,部分修理费用没有贾培池的签名,也没有季超的签名,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予以质证,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未签字的部分也是二被告车辆的修理费,因此对未签名确认的修理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季超在修理费记账单上没有签名,原告又不能证明季超与车辆之间,季超与贾培池之间存在哪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季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签名人贾培池支付修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培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至县张岗修理厂修理费13694元;二、驳回原告东至县张岗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东至县张岗修理厂负担205元,由被告贾培池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雷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