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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锦春与杨安民、王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春,杨安民,王建红,义马市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锦春,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安民,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红,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文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市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马红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龙,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法定代表人魏贤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矿利,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义武,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锦春诉被告杨安民、王建红、义马市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天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杨安民,被告王建红委托代理人王文杰、义马天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龙、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翟矿利、何义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春诉称:2014年9月19日,在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东行驶被告杨安民驾驶的豫M×××××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37.51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严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失1240元,经查,被告杨安民驾驶的车辆属于义马市天禾公司所有,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红。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安民、王建红、义马天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42025.44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红辩称:1、原告没有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来分担赔偿数额;2、原告诉求142025.44元暂时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安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建红一致。被告义马天禾公司辩称:具体事故的情况,公司并不清楚。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本案肇事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一向法庭提交营运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正常营运手续,如果不能提交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审核;3、我公司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4)第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杨安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锦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票据1张、医疗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义煤集团总医院诊疗情况,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237.51元;4、陪护人员王欢庆陪护证、身份证各一份、王欢庆工资表三份及所在单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欢庆护理费为17205.4元;5、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严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相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97565.8元,鉴定费为1000元;6、交通费票据51张共510元;7、电动车维修明细、维修票据及购买手机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和手机损坏,维修电动车费用1245元,手机损失799元;8、保险单一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建红对原告证据1至3、8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对证据5至7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证据1至3、8无异议,对原告其它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4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误工情况,证据5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机不合理,证据6系连号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7未提交车辆受损照片,也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安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被告义马天禾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安民、王建红、义马天禾公司、阳光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证据1至3、8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其它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在义马市银杏路与龙山街交叉口,原告王锦春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东行驶被告杨安民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锦春、电动车上乘车人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锦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安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髋臼骨折;2、软组织损伤;3、心律失常。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273.5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杨安民垫付医疗费95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红,被告杨安民系租赁王建红的车辆进行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豫M×××××号小型轿车系挂靠在被告义马天禾公司从事运营。关于原告王锦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273.51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7天,为7150.3元;3、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护理期间的费用计算为16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30元;5、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认可;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承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16457.61元。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30日,此次事故的被侵权人王锦春、刘霞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确定各被侵权人损失共计189364.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834.0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9530.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安民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锦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义马天禾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杨安民和义马天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义马天禾公司对被告杨安民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建红,王建红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受害人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涉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占被侵权人王锦春、刘霞总损失33.1%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按照原告王锦春损失占各被侵权人损失总额64.6%的比例,赔偿原告王锦春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1060元。以上合计74370元。原告被确定的损失扣除鉴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为41087.6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对损失的30%,即12326.3元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6696.3元。被告杨安民赔偿鉴定费1000元,扣除杨安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950元后剩余50元,由被告杨安民赔偿给原告王锦春。原告王锦春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42025.44元,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锦春损失86696.3元;二、被告杨安民赔偿原告王锦春鉴定费50元,被告义马市天禾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被告杨安民承担1692元,原告王锦春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