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珍,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珍,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黎仕友,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琼,女,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李文霞,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桂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田苑、审判员赵志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仕友,被上诉人罗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罗琼与被告李桂珍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将自己的钱交给被告用于投资。同年,案外人张某某、余某某、徐某某等陆续通过原告罗琼将钱借给被告李桂珍用于投资。2014年,原告等人听说投资失败,便到成都找被告李桂珍还钱。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桂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江油市三合镇宝轮村六组罗琼现金(89500元)罗琼.王某、徐某某按5000元结账(不实账)大写捌万玖仟伍佰元。欠款人:李桂珍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桂珍还在该欠条的金额和自己的名字上加盖指印。“不实账”三个字被画上横线删除并加盖指印。后被告李桂珍向原告还款1000元,向欠条所载的徐某某转账支付4000元,向案外人张某某还款1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罗琼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款8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桂珍给原告罗琼出具的欠条载明的89500元中包含了案外人的债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李桂珍给原告罗琼出借欠条,并在欠条出具后陆续向原告罗琼及原告认可的案外人归还了部分欠款。现被告主张自己不是用款人,自己是帮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但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还款83500元(欠条载明金额89500元减去被告已向案外人张某某归还的1000元,向欠条载明的徐惠容支付的4000元及已归还原告本人的1000元)。被告辩称除了上述原告认可的还款外还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欠条上载明的王某还款25500元,自己只欠原告58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本院当庭向王某进行询问,其称,确实收到过被告的还款,但与本案无关,是其与被告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桂珍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通过原告还款或取得原告的同意后才能向原告以外的人还款。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的还款属于本案借款,且欠条上载明的王某应按5000元结账,被告李桂珍向王某还款25500元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83500元。原告所持借条中所包含的案外人的借款由原告负责归还。如被告向王某支付的25500元确系交付错误,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罗琼不同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桂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琼借款本金人民币83500元;二、驳回原告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罗琼承担20元,被告李桂珍承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归还罗琼借款5.8万;本案诉讼费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罗琼与李桂珍原系熟人关系。2013年罗琼将钱交给李桂珍用于投资,同年,张某某、余某某、案外人等陆续通过罗琼将钱给李桂珍用于投资,2014年罗琼等人听说投资失败,便到成都找李桂珍还钱,在罗琼等人强行要求下出具《欠条》,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即使《欠条》成立李桂珍按照罗琼指示向《欠条》上载明的王某某还款25500元,王某认可收到,也应当从《欠条》载明的83500元中扣减。被上诉人罗琼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查证实,上诉人李桂珍与被上诉人罗琼系熟人关系。2013年罗琼、张某某、余某某、案外人等将钱交给李桂珍用于投资,2014年罗琼等人听说投资失败到成都找李桂珍还钱,李桂珍向罗琼亲笔出具《欠条》并加盖了指印,从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李桂珍与罗琼之间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李桂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对于李桂珍所提其向《欠条》上载明的王某还款25500元,应当扣减的理由。经原审查明,王某确实收到过25500元的还款,但王某称是其他借款。原审据此认为,李桂珍向罗琼出具欠条后,理应通过罗琼还款或取得罗琼的同意后才能向罗琼以外的人还款。现李桂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某的还款属于本案借款,且欠条上载明的王某应按5000元结账,李桂珍向王某还款25500元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如果李桂珍向王某支付的25500元确系交付错误,李桂珍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判的分析与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李桂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