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古华明、彭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华明,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华明,(绰号沱大姐、二姐),女,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足县人,文盲,无业。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外号幺妹),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华明、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书记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华明、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下午,高某某陪同朋友万某某到被告人古华明居住房内,由万某某向古华明购买200元的毒品。2015年9月15日10时许,高某某带领民警到被告人古华明居住房外,由高某某进入房内向被告人古华明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古华明因行动不便,便喊随屋一起居住的被告人彭某将高某某拿的100元毒资收到交给她,后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净重0.58克)和一颗麻古(净重0.1克)再由被告人彭某转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在购买毒品后离开时,等待的民警进入房内将三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古华明、彭某住处查获到疑似冰毒、海洛因、麻古各类毒品共计12包,净重5.89克,当是民警在内江市看守所又从被告人古华明身上查获藏匿的3包疑似毒品,净重1.33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古华明、彭某抓获现场和古华明身上查获的送检疑似毒品,其中1、7-1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3、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6、14、1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贩卖给高某某的2包疑似毒品也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古华明、彭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古华明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彭某提出古华明让其转交的具体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下午,高某某陪同朋友万某某到被告人古华明居住房内,由万某某向古华明购买200元的毒品。2015年9月15日10时许,高某某带领民警到被告人古华明居住房外,由高某某进入房内向被告人古华明购买100元毒品,被告人古华明因行动不便,便喊随屋一起居住的被告人彭某将高某某拿的100元毒资收到交给她,后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净重0.58克)和一颗麻古(净重0.1克)再由被告人彭某转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在购买毒品后离开时,等待的民警进入房内将三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古华明、彭某住处查获到疑似冰毒、海洛因、麻古各类毒品共计12包,净重5.89克,当日民警在内江市看守所又从被告人古华明身上查获藏匿的3包疑似毒品,净重1.33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古华明、彭某抓获现场和古华明身上查获的送检疑似毒品,其中1、7-1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3、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6、14、1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贩卖给高某某的2包疑似毒品也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扣押了古华明300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现场尿液检测:古华明、彭清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吗啡试剂条均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古华明、彭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页、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毒品称量照、毒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古华明均无异议。彭某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提出其没有送毒品,也没有收过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华明、彭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古华明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数量应计入犯罪数量。其中被告人古华明贩卖毒品数量为7.9克,被告人彭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68克。且系共同犯罪。古华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古华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已扣除犯本罪被羁押的刑期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1日共计1个月7天)。]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古华明持有的毒品7.9克及3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喻 丽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