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洪全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彭斌、黄玉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彭斌,黄玉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366号原告:李洪全,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组。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17号银丰大厦。负责人:王珺林,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6275132-1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斌,男,生于1989年0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第三人:黄玉莲,女,生���1989年10月09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彭美兴(系第三人彭斌之父),男,生于1966年10月02日,住四川省。原告李洪全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彭斌、黄玉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彭斌、第三人黄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彭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全诉称,2015年06月13日16时,彭斌驾驶的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犍为县铁炉乡方向驶往铁炉乡朝阳村三组方向,当车行至铁炉乡朝阳村三组路段(施工路段)时,彭斌驾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傅炳焜撞倒并碾压,造成傅炳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06月24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5—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斌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傅炳焜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死者傅炳焜的父亲付光文(城镇居民),母亲黄加银。死者傅炳焜虽系农村人口,但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父母在城镇购房,在城镇经商)。本起交通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3、丧葬费22849元,4、住宿费1800元,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900元合计554669元。彭斌驾驶的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是被告黄玉莲,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代彭斌夫妇垫付死者家属各类赔偿金55万元。因第���人怠于行驶权利,故原告要求赔偿本案原告垫付的各类损失41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本案的第三人才是车辆投保人,应该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关系,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并且也是智障儿未上学,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彭斌驾驶的拖拉机行驶证核定的载重量为1吨,事故发生时拖拉机载重4吨,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陪10%。本案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是有限额的,即使要赔偿也应该按照限额来进行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斌、黄玉莲���称,第三人彭斌系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第三人黄玉莲系该车车主。第三人彭斌是帮公司干活路,该车手续是齐全的,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出事过后是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公司与死者在私下协商的赔偿事宜,怎么赔偿的第三人彭斌、黄玉莲不清楚。第三人彭斌请求了死者家属的原谅,死者家属出具了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13日16时,彭斌驾驶的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犍为县铁炉乡方向驶往铁炉乡朝阳村三组方向,当车行至铁炉乡朝阳村三组路段(施工路段)时,彭斌驾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傅炳焜撞倒并碾压,造成傅炳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06月24日,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第2015—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斌在此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傅炳焜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彭斌驾驶的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是被告黄玉莲,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死者傅炳焜的父亲付光文系城镇居民,母亲黄加银在犍为县铁炉乡新场村经商,付光文、黄加银在犍为县铁炉乡新场村集资建有房屋。死者傅炳焜系未成年人,虽系农村人口,但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李洪全系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取得犍为县铁炉乡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原告李洪全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全以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付死者傅炳焜家属55万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付的各类损失4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付光文、黄加银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彭斌、黄玉莲的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犍为县铁炉乡人民政府文件,私有房登记申请书,犍为县房管所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黄加银营业执照,铁炉乡铁炉场社区和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收条,四川大广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第三人彭斌、黄玉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有超载的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免陪10%。死者傅炳焜系未成年人,虽系农村人口,但一直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每年2438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因本案的第三人彭斌、黄玉莲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李洪全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免陪10%即3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在川11099**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洪全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5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彭斌、黄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