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肖云坡诉王运芳、河南普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云坡,王运芳,河南普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蔡改长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坡,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芳,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永,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云芳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普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李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庆贤、焦格,该公司员工。被告蔡改长,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舞阳县。上诉人肖云坡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云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上诉人王运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永、张士林,被上诉人河南普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贤、焦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改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肖云坡借永吉路桥公司名义(未提供永吉路桥公司的建筑资质等材料且永吉路桥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与被告普雷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普雷诺公司1#厂房的建筑施工工程,原告王运芳受雇于被告肖云坡在其工地工作。2015年1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高处坠下头部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进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128375.02元。2015年9月23日,经法院委托,原告之损伤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肖云坡支付医疗费等共计68003.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被告蔡改长系普雷诺公司工作人员,受公司委托与被告肖云坡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肖云坡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承包工程,且在施工期间监督管理不严、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施工中脚手架倒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肖云坡应负90%的赔偿责任。被告普雷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肖云坡,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与被告肖云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运芳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在施工期间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对自身损失(颅脑损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永吉路桥公司的起诉,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蔡改长以被告普雷诺公司代表名义与被告肖云坡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行为实为公司授意下的职务行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普雷诺公司应对被告蔡改长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改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购买白蛋白费用10800元(600元/瓶×18瓶),虽无正规票据,但有主治医生证明及所购药品药店收据,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117255.82元+白蛋白费用10800元+卫生材料费319.2元=128374.7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50%=94161元;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9416.1元/年÷365天×260天=6707.36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71天=4744.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6、营养费:20元/天×71天=1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对有证据证明的14张票据,共计3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359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66432.72元,被告肖云坡应承担266432.72×90%=239789.4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68003.1元,被告肖云坡应赔偿原告王运芳171786.3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肖云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运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1786.35元。被告河南普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王运芳承担482元,被告肖云坡承担4338元。宣判后,肖云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普雷诺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原审判决其与河南普雷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相悖;其承担20%的责任比较公平,白蛋白费用及卫生材料费应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云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肖云坡与被上诉人普雷诺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划分双方之间责任适当,白蛋白费用及卫生材料费属于实际支出,应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普雷诺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肖云坡签订的有合同,应依据合同处理,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蔡改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占永为肖云波出具的证明显示:今收到肖云坡为王云芳在住院期间垫支医药费的伍万玖仟柒佰元整票据,另加蛋白费陆仟元整票据,共计陆万伍仟柒佰元整,特此证明。王云芳在原审庭审时对该证明予以认可。王云芳的卫生材料费用产生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在其住院治疗期间。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运芳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从高处坠下头部摔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肖云坡与普雷诺公司的关系问题。肖云坡以永吉路桥公司名义与普雷诺公司签订的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肖云坡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普雷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上诉人肖云坡没有相应资质,原审判决普雷诺公司与上诉人肖云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肖云坡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肖云坡作为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尽到监管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肖云坡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肖云坡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白蛋白及卫生材料费用问题。根据上诉人肖云坡在原审提交的王占永为其出具的收款证明显示肖云坡对王云芳使用白蛋白的事实知情,结合主治医生证明及所购药品药店收据,能够证明王云芳花费白蛋白费用的真实存在。卫生材料费用产生于王云芳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应认定与本案医疗费用有关。上诉人肖云坡未提供证据证明白蛋白费用及卫生材料费用与本案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上诉人肖云坡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肖云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