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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218号原告赵某,居民。被告曹某甲,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曹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2012年底开始分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19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曹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19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曹某乙现为安丘市x小学学生,现随被告居住在安丘市x村。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现无业,无固定收入;被告主张其现受他人雇佣从事修车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彼此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彼此感情的加深。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珍惜和好的机会,未共同生活,亦未采取缓和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的措施,致使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二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之子曹某乙尚年幼,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在其居住地附近学校求学,维持曹某乙的生活、学习现状,更有利于其生活便利和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曹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曹某乙居住地的物价、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曹某乙抚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原告赵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曹某乙抚养费5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