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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37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3年夏季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5年10月2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夏季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3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将被告诉讼在案,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郑某、张某乙的出庭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彼此已经互相了解,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共同生活了14年之久,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共同为两个女儿着想,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金虎人民陪审员  刘振龙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