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秦廷伦与廖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廷伦,廖玉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91号原告秦廷伦,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冉瑞秀(系原告秦廷伦之妻),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玉兰,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廷伦与被告廖玉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泓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廷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瑞秀、杨静,被告廖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沈凤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廷伦诉称,2013年8月、9月,原告多次借款与被告廖玉兰,数额共计84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廖玉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84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余款3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被告廖玉兰辩称,被告系原告秦廷伦之嫂,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一起合伙经营旅馆。由于出现亏损。在经被告同意后,秦廷伦退出合伙。当原告时原告出资是70余万元。后来加了利息就成了84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汇给原告500000元,原告妻子的弟媳妇秦少华410000元,共计910000元。被告实际已经超额偿还原告。同时从原告举示的340000元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来看,被告廖玉兰已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超额偿还了原告400000元,故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利息请求,因为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秦廷伦与廖玉兰系叔嫂关系。双方曾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旅馆。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0日,秦廷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向廖玉兰银行账户分别汇入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共计370000元。2013年9月24日,通过秦大廷账户代为转账的方式向廖玉兰汇入400000元。后来,秦廷伦退出经营。约定由廖玉兰退还秦廷伦8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廷伦人民币捌拾肆万元借款人廖玉兰2014年1月22日”。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廖玉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分别向秦廷伦账户汇入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余款340000元由廖玉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秦廷伦人民币(340000万元整)大写叁拾肆万元整借款人廖玉兰2014年1月22日”。后因廖玉兰未归还该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廖玉兰归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840000元借条系复印件,340000元借条系原件)、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秦廷伦与被告廖玉兰之间名为借贷关系,实为个人合伙。被告廖玉兰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840000元应为原告秦廷伦退出合伙所分份额。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秦少华从被告廖玉兰处收到的410000元是否系原告秦廷伦委托;2、340000元欠款,被告廖玉兰是否已经超额偿还,被告廖玉兰是否还应当偿还原告秦廷伦3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廖玉兰主张汇入秦少华银行账户中的410000元系秦廷伦指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340000元,被告廖玉兰已经超额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同时,关于原告廖玉兰出具的340000元借条上的落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结合当事人陈述、840000元借条复印件、340000元借条原件等证据及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廖玉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分别向秦廷伦账户汇入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推断,该落款时间实际并非该借条的书写时间,而是对840000元借条复印件中落款时间“2014年1月22日”的补充。故对原告秦廷伦请求被告廖玉兰偿还余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秦廷伦主张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还清时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玉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廷伦34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廷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廖玉兰负担(已由原告秦廷伦垫付,被告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