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再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彭腊妹与周禹兵、徐恩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腊妹,周禹兵,徐恩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再初字第00013号原审原告彭腊妹。原审被告周禹兵。原审被告徐恩来。原审被告周禹兵因与原审原告彭腊妹、原审被告徐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溧检民(行)监[2015]320481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溧民监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5日,原审原告彭腊妹诉称,2012年9月1日,周禹兵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当时承诺很快即会归还,由徐恩来提供了担保,但此后,周禹兵、徐恩来都没有信守承诺按期还款,经催款多次,一直分文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周禹兵、徐恩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周禹兵、徐恩来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彭腊妹与周禹兵、徐恩来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日,周禹兵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彭腊妹借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徐恩来提供担保,周禹兵口头承诺不久归还借款。嗣后,经彭腊妹多次向周禹兵、徐恩来催款,未予归还,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彭腊妹与周禹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彭腊妹提供的由周禹兵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周禹兵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限有明确约定,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限,故徐恩来应对周禹兵所欠彭腊妹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周禹兵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彭腊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徐恩来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周禹兵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9月1日,案外人王力与徐恩来从周禹兵处借得一辆汽车,伪造了驾驶证,由王力冒充周禹兵,将该车进行抵押,向溧阳市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彭腊妹借款人民币5万元,王力并以周禹兵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徐恩来进行担保。王力口头承诺借款后不久立即归还,但后两人躲匿不还。2012年10月17日彭腊妹丈夫蒋洪清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王力冒用周禹兵名义诈骗款项的事实,要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嗣后,彭腊妹持王力以周禹兵名义所出具的“借条”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周禹兵、徐恩来归还上述借款。再审另查明,王力、徐恩来因上述“借款”涉嫌诈骗,后分别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彭腊妹被骗款项已通过追赃退还了彭腊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彭腊妹明知注明“周禹兵”的借条系由他人冒用原审被告周禹兵名义所为。原审原告彭腊妹据此借条要求判令原审被告周禹兵、徐恩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实际原审原告彭腊妹与原审被告周禹兵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所涉“借款”事宜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行为人已被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审原告彭腊妹与原审被告周禹兵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且其主张的请求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目前该案已有相关司法机关予以处置,并追回了涉案赃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溧速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彭腊妹的起诉。原审公告费400元,由原审原告彭腊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周克俭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