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02民初字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超荣与吴永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荣,吴永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02民初字237号原告:吴超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贤,男。原告吴超荣诉被告吴永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以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超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超荣负担。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祥锦人民陪审员  罗义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亚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