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字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超荣与吴永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荣,吴永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02民初字237号原告:吴超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贤,男。原告吴超荣诉被告吴永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以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超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14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超荣负担。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祥锦人民陪审员 罗义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柳亚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