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9号原告康某某,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系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教师,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高厚珍(系被告高某某之父),男,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退休职工,住山西省介休市。委托代理人李改俊(系被告高某某之母),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退休工人,住山西省介休市。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厚珍、李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举办婚礼,次年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康蕴馨。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渐渐淡薄。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互相无往来。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康蕴馨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到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双方并非性格不合,而是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造成家庭不和;双方分居是两地工作性质所决定,并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上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在被告所在校园张贴侮辱、诽谤被告及其父母的材料,影响恶劣;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共18年,合计540000元,分三次付清;偿还借被告父母的借款220000元;自办理结婚登记以来至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总收入1294616元平均分配,品迭后,原告应补240506元给被告;被告在婚姻关系中付出较多,原告应补偿被告1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6日举办婚礼,被告父母当场承诺向其女儿赠予嫁礼60000元,此嫁礼在之后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举办婚礼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康蕴馨。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因原告在外省工作,夫妻双方很少相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沟通不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初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继续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为由,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因自己单位房改房转让,购得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705号6幢2单元25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高某某,产权证号为2013110624,原、被告对于该房是否为被告婚前财产分歧较大。原、被告结婚后购买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1668号B11幢4单元601号(简称“东兴大道601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201217417(康某某)、201217417-2(高某某),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房屋现在价值协商一致为390000元。在购买此房屋时,向被告的父母即高厚珍与李改俊借了两笔款,一笔为被告的父亲高厚珍2010年10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60000元,另一笔为2010年12月29日由被告的父亲高厚珍用自己现金在山西省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160000元,合计22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款100000元购此房款中,包括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其父亲康元有(银行转账)借款48000元,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另有家具及家电(包括协商折价):冰箱一台15**元、海信电视一台10**元、挂式空调一台1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10**元、两张床(包括席梦思)2000元、三人沙发一个1500元、书柜一个500元,写字柜一个300元、衣柜两个1000元、餐桌一张及凳子1000元,合计10800元。婚生女康蕴馨自出生至今与被告共同生活、学习。同时,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9029.57元。原告去年的月平均收入5859元。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打(转)款凭证、存折、相片、房产登记信息、被告住房公积金清单、手机短信、(2015)内东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中,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明及车票等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原告及被告的工资收金额及公积金提取金额证明,因为不是近期的收入等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侮辱、诽谤被告及其父母的材料,因系复印件,原告又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短信的相片,虽然未有原始手机卡上的短信信息,但提供了拍摄手机短信的相机,具有合理性,且该短信信息与打款凭证、购房事实等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矛盾难以化解,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初分居。2014年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仍然分居,沟通不畅,致使矛盾升级。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因子女抚养、日常生活无法沟通及相处、矛盾无法化解等原因导致感情不和,至今分居时间近三年,经法院反复调解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康蕴馨年幼,且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法确定由被告直接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原告认为过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综合确定原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到孩子康蕴馨18周岁时止,对于被告要求一次性给付等要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的处理。被告因自己单位房改房转让,购得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东桐路705号6幢2单元25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高某某,原、被告对于该房是否为被告婚前财产分歧较大,据现有证据一时无法查清,为防止本案审理时间过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坐落于东兴大道601号住房一套,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价格为39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分得一半。因孩子由被告抚养,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且原告工作、生活在外省,该讼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子折价款195000元;对于双方家具及家电折价10800元,原、被告双方各半,因孩子由被告抚养,家具及家电判定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5400元。对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9029.57元,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酌情由原告分得14500元,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自结婚以来到2016年3月31日双方的工资收入及住房公积金问题。对于婚姻案件,是处理现在尚存在的财产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存在,对于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5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属于两地工作,距离较远,照顾家庭系分工不同,均是夫妻各自的职责所在,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债务问题的处理。原告主张嫁礼60000元与被告之父于2010年10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款60000元为同一笔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在购买房屋时,被告主张向其父母即高厚珍与李改俊借了两笔款共计220000元未偿还,有相关存折、汇款凭证及原告短信等相佐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在2010年购买东兴大道601号住房时向被告打款的100000元中包括原告向其父亲康元有借款48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主张,被告称已偿还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应认定未偿还,因属于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合计268000元的债务,应共同承担,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康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康蕴馨(2012年4月19日出生)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康某某于2016年4月起,每月10日前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婚生女康蕴馨的抚养费1500元,到孩子康蕴馨18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东兴大道1668号B11幢4单元601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201217417、201217417-2)、家具及家电、被告住房公积金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214900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借被告父母高厚珍与李改俊的借款220000元,由双方各自偿还110000元;借原告父亲康元有的借款48000元,由双方各自偿还24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古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