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陈俐与赵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俐,赵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729号原告:张陈俐,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蒙兴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5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之夫。被告:赵标,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张陈俐诉被告赵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陈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兴忠��被告赵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需工程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非正当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标答辩称:借款25万元属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4分,不是2分,我已经还了一部分利息,大概有八、九万元的样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陈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标支付了20万元借款,又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赵标支付了5万元借款,被告赵标于当天向原告张陈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陈俐人民币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此笔款已转入本人银行账户,本人以转到绵阳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的比选保证金作担保,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赵标2014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明:庭审中,被告赵标称向原告张陈俐支付了八、九万元利息,但提供的转款凭证只有39000元,原告张陈俐对被告2015年8月27日支付了39000元利息予以认可,但称从未收过现金。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川0704财保2号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赵标价值30万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保全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陈俐向法庭出示的被告赵标书写的《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显示原告张陈俐和被告赵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陈俐系债权人,被告赵标系债务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赵标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标提供证据显示其在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张陈俐支付了39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支付了39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39000元之外还支付过其他利息,原告张陈俐对被告在39000元之外还支付过其他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赵标主张其在39000元之外还支付过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借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赵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陈俐偿还借款2500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需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