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与何福安、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何福安,吴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0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101室。负责人徐悦宁,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福安,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吴XX,女,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五牛城支行)与被告何福安、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安、吴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五牛城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福安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福安发放贷款人民币929,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贷款发放时利率为9.98%,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何福安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何福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何福安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福安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何福安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XX与被告何福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何福安、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福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6,715.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何福安支付原告利息112,698.91元、逾期利息168,340.8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吴XX与被告何福安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何福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何福安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何福安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沪N3XX**,车辆品牌:宝马牌,车架号:WBAKB4106CDX68908)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何福安、吴XX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何福安签署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为被告何福安提供贷款929,600元,被告何福安以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XX与被告何福安系夫妻关系,借款形成于被告何福安与被告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证明3、对账单,证明欠款本息金额。被告何福安、吴XX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经登记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福安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被告何福安、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安、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借款本金816,715.25元;二、被告何福安、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12,698.91元、逾期利息168,340.82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816,715.25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何福安、吴XX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五牛城支行可以与被告何福安以车牌号为“沪N3XX**”、车架号为“WBAKB4106CDX68908”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福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福安、吴XX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4,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039元,由被告何福安、吴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