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平、孙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平,孙连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642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坤,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平。被告孙连兴。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被告孙平、孙连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坤、被告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孙平于2015年3月19日由被告孙连兴担保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从其单位处借款188000元,该借款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平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连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昌乐农商行于2015年3月19日与被告孙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平借款18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91667‰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花生加工和收购。被告孙连兴为被告孙平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昌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平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孙平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孙连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孙���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平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孙平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连兴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平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未尽到保证义务,原告在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孙连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连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平追偿。被告孙连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平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按照月利率8.9166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以188000元为基数按13.36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连兴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连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孙连兴、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贾聪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