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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2748071-1。法定代表人李顺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20925124-9。代表人母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运业筠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筠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运业筠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书全,被告人保筠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宸运业筠连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张德友驾驶原告的客运车辆川Q×车,从筠连县巡司镇往宜宾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329公里+200M处时,正遇公路右侧山体岩壁垂高20M高处的山体松动坠落石块,其中一坠落石块砸中大客车右前车门,同时大客车碾压坠落在路面的岩石,致使车辆失控后坠入垂高8M的宋江河中,造成乘车人员5人死亡、1人失踪、22受伤,川Q×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失踪人员管淑香尸体已于2012年7月4日打捞上岸。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张德友和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均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2011年7月27日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其中主险投保人数为37人,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险中包括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在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的调解下,原告与22名伤者及6名死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在调解期间被告预付了原告2000000元承运人责任保险金。根据原告与死、伤者签订的调解协议确认的赔偿金额以及部分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金额,原告共赔偿22名伤者及1名物损乘客的损失351344.14元,共赔偿6名死者的损失2659459.50元,合计3010803.64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该事故损失,2014年12月1日,被告核赔该事故损失为2356352.91元,尚有654450.73元损失被告不予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名乘坐人的责任险限额为600000元,除去死者管淑香的赔偿金额超出600000元限额部分的82459.50元被告可以不予理赔外,余下的571991.73元被告都应理赔。因原、被告就该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571991.7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筠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投保座数为37座,每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与事故的死、伤者达成的调解方案,并没有通过诉讼、仲裁或者被告认可的方式认定赔偿金额,所以对原告自行与死、伤者达成的赔偿方案,不能作为确定被告的保险责任的基础;3、原告所主张理赔的尸体打捞费既不是被告的保险责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由被告承担;4、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的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不是每人都应赔付100000元,责任限额并不是赔偿金额,根据宜宾市司法实践,死、伤者每人的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0元以内结合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进行理赔;5、根据原、被告订立的《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中的约定,每次保险事故后,被告对每位乘客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伤亡的赔偿金之和以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限,本次事故中死者管树香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已超过主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仅承担最高每人500000元的赔偿责任;6、原告支付给事故伤者的医疗费,被告仅在基本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赔付给伤者的后续医疗费,既无医嘱要求也未进行鉴定的,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7、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原告也签章确认。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在同一天,故被告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也已经进行了释明;8、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理赔款2000000元,经被告核定,本次事故损失共计应赔付2391440.94元,故被告仅需再承担391440.94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戎宸运业筠连公司系川Q×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杨少佰系该车实际车主。2011年7月26日,原告戎宸运业筠连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筠连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险种包括:主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附加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其中主险投保座(人)数为37人,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险限额为185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30日6时,原告戎宸运业筠连公司驾驶员张德友驾驶川Q×宇通牌大型客车(核定载客39人,实际载客29人)从筠连县巡司镇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38分行驶至206省道329KM+200M处(高县文江镇东山村大桥组小地名田肚沱)时,正遇公路右侧山体岩壁垂高20M高处的山体松动坠落石块,其中一坠落石块砸中大客车右前车门,同时大客车碾压坠落在路面的岩石,致使车辆失控后从公路左侧坠入垂高8M的宋江河(河水已上涨,水深3-5M)中。造成乘车人5人死亡、1人失踪、22人受伤,川Q×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失踪人员管树香尸体于2012年7月4日打捞上岸。2012年7月1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A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张德友和乘车人均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做出后,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6名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付,其中与死者雷文棋家属达成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补偿金357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21275.50元,共计4950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中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进行了全额核赔,精神抚慰金核赔了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杂费、尸体打捞费、尸检费被告未予核赔。原告与死者翁世珍家属达成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补偿金2505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14448.50元,共计380779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中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进行了全额核赔,精神抚慰金核赔了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杂费、尸体打捞费、尸检费被告未予核赔。原告与死者康永懋家属达成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补偿金214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康纪苏)3424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14448.50元,共计379221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中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进行了全额核赔,精神抚慰金核赔了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杂费、尸体打捞费、尸检费被告未予核赔。原告与死者蒋玉全家属达成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补偿金2505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19669.50元,共计3860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中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进行了全额核赔,精神抚慰金核赔了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杂费、尸体打捞费、尸检费被告未予核赔。原告与死者蒋玉双家属达成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补偿金1968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14366.50元,共计3270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中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进行了全额核赔,精神抚慰金核赔了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杂费、尸体打捞费、尸检费被告未予核赔。原告与死者管树香家属达成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735元(其中死者儿子杨志海27392元、杨炜佳75328元,死者父亲管清付9351元、母亲苏才会37664元)、尸体打捞费26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0元,共计679459.5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尸检费3000元。为证明死者管树香的尸体搜救、打捞费用开支,原告提供了现存档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长源打捞队出具的《水下救援记录》1份,金额为15884元(含其余五名死者的尸体打捞费4000元);四川省宜宾市航运公司出具的尸体打捞费《发票》1张,金额为4000元;参与抬尸人“陈炳河”出具的抬尸费《收条》1张,金额为1600元;参与打捞人廖正春、梁盛贵、邹必友出具的尸体打捞费《收条》3份,金额为500元,共计17984元。被告对上述费用中的丧葬费进行了全额核赔,死亡补偿金核赔了322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核赔了131363.50元、精神抚慰金核赔了3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工、住宿等杂费、尸体打捞费、尸检费被告未予核赔。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22名伤者以及1名财产受损人员,原告也先后与其达成了理赔方案,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项。伤者张德友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3806.19元,2012年7月5日转入筠连县118诊所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5681.36元。原告为张德友支付了两次医疗的全部费用。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张德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101.90元/天×60天=6114元、护理费40元/天×6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门诊费386元,共计10000元。因张德友受伤原告总共支付了19487.55元。被告在核赔张德友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了医疗费1423.55元、后续医疗费386元、误工费101.90元、护理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66.45元,被告总共核赔金额为17321.10元。伤者邓义秀被送往高县高洲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5182.90元,2012年7月5日转入筠连县118诊所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5329.36元,原告为邓义秀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11月8日,邓义秀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当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邓义秀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在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原告与邓义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512.26元(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后续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60580.26元。加上原告为邓义秀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邓义秀受伤原告总共支付了61880.26元。被告在核赔邓义秀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了医疗费1576.86元、后续医疗费5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5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606.86元,被告总共核赔金额为57273.40元。伤者刘德莲医疗终结后未与原、被告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2013年4月2日,刘德莲分别以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伤残和财产损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6日,本院以(2013)筠连民初字的5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在川Q×号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莲手机、茶叶等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3年7月26日,本院以(2013)筠连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少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刘德莲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损失共计54308.60元(已扣除被告杨少佰垫付款36514.04元),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杨少佰、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据判决内容向刘德莲支付了赔偿款56308.60元(以扣除垫付款36514.04元)并承担了诉讼费1157元。被告在核算刘德莲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了医疗费152.8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1157元,共计2609.80元,被告总共核赔金额为91369.84元。事故伤者周述前、周志杰于2012年7月2日前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治疗22天后出院。周述前产生医疗费7746.99元、周志杰产生医疗费5948.58元,均由原告垫付。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周述前、周志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包括:周述前护理费40元/天×24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续医费2000元;周志杰护理费40元/天×24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续医费5000元。至此,原告因周述前受伤总共支付了11066.99元,因周志杰受伤总共支付了12268.58元。被告在核算周述前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了医疗费1162.99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1272.99元,被告总共核赔金额为9794元。被告在核算周志杰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了医疗费892.58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共计2392.58元,被告总共核赔金额为9876元。伤者苏德芬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12575.31元,原告为苏德芬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10月10日,苏德芬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2012年10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情为四个Ⅹ(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在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苏德芬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575.31元(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7194元、残疾赔偿金57276.8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85991.11元。被告在核算苏德芬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了医疗费1886.51元、误工费2289元、护理费530元,共计4705.51元,被告总共核赔金额为81285.60元。伤者梁栖被送往医院治疗后产生医疗费7377.90元,原告为梁栖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4月2日,原告与梁栖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梁栖护理费40元/天×4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0天=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共计3400元。至此,原告因梁栖受伤总共支付了10777.90元。被告在核算梁栖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了医疗费1107元、护理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共计2362元,被告总共核赔金额为8415.90元。伤者熊文仲、邓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熊文仲、邓艳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熊文仲3516.10元(含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邓艳13234.59元(含支付的医疗费用)。其后,被告在核算熊文仲、邓艳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了熊文仲的医疗费380.50元、后续医疗费150元,核赔金额为2985.60元;扣除了邓艳的医疗费1235.19元、后续医疗费1100元,核赔金额为10899.40元,二人共核赔金额为13885元。原告对被告扣除伤者熊文仲后续医疗150元、伤者邓艳后续医疗费1100元,不持异议。伤者叶照南、范小怀、周浩、黄书根、陈学兵、范湘雪、范仰宗、范敏、范永森、熊林、严守金、张明举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与上述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后,被告在对上述伤者的赔偿金额进行核赔时,仅对医疗费进行了扣除,扣除金额为:叶照南78.80元、范小元405.59元、周浩273.64元、黄书根401.53元、陈学兵630元、范湘雪171.97元、范仰宗107.84元、范敏167.63元、范永森80.85元、熊林528.90元、严守金464.60元、张明举127.10元,共计扣除3438.45元。对伤者杨尚中,其受伤后未进行医疗,原告向其赔付了400元,对此被告予以了核赔。财产损失人员李直航因事故中造成了财产损失,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赔偿1000元。因保险限额原因,原告对所赔偿李直航的1000元未主张要求被告赔付。至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戎宸运业筠连公司共计向事故死、伤者赔付了3006441.74元(不含李直航财产损失赔偿),被告人保筠连公司已核赔了其中的2354352.91元(不含李直航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未核赔金额为652088.83元,因原、被告就保险核赔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川Q×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杨少佰明确表示涉本案纠纷的全部权利均由原告戎宸运业筠连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其不再参与诉讼或另行主张权利;2、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提供的《2012-6-30事故死者支付及赔偿情况》、《2012-6-30事故伤员支出及保险赔付情况》中所载明的原告垫付金额、被告已核赔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其中载明的被告已全额核赔的项目,双方均无异议;3、被告提供了一份经原告签章确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证明被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内容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未举证证明其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及附加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内容对原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4、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上部分,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积赔偿责任限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精神损害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每次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对于每一位旅客给予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伤亡赔偿金之和以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川Q×车辆行驶证;4、张德友驾驶证;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7、《2012-3-30事故死者支付及赔款情况》;8、《2012-6-30事故伤员支出及保险赔付情况》;9、在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事故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7份;10、事故伤者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事故伤者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1、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向伤者邓义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12、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向伤者苏德芬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3、本院作出的(2013)筠连民初字第556、557号《民事判决书》;14、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检费发票2张;15、长源打捞对出具的水下救援记录1份以及收条1份、参与尸体打捞人员出具的收条4份、四川省宜宾市航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16、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7月26日,原告戎宸运业筠连公司为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筠连公司缴纳保险费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应按保单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人保筠连公司辩称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的约定,结合宜宾市具体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及附加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对辩称的在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仅承担根据宜宾市司法实践不超过3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根据实际赔付要求被告核赔每名事故死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交强险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相关免责条款也向原告进行了释明的意见,因交强险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不同的险种,保险条款中对权利义务约定不同,被告对交强险免责条款进行的释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也尽到了释明义务,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杨少佰明确表示涉本案纠纷的全部权利均由原告主张,其不再参与诉讼或另行主张权利,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在事故中原告为死者支付的搜救费、尸体打捞费、尸检费、抬尸费系为处理本次事故必要的支出,应属于其他合理费用范畴。对被告辩称尸体打捞费、尸检费等既不是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核赔死者雷文棋、翁世珍、康永懋、蒋玉全、蒋玉双每人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核赔死者管树香尸检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核赔死者管树香尸体打捞费26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依据,本院确认长源打捞队施救费用9084元(长源打捞队施救、打捞费用共计15884元,其中所含车辆水下施救费2800元、其余五名死者的尸体打捞费4000元不属于打捞管树香尸体的支出应予以扣除)、四川省宜宾市航运公司打捞费4000元、抬尸费1600元,共计14684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参与打捞人廖正春、梁盛贵、邹必友打捞费共计500元的请求,因管树香尸体打捞已有四川省宜宾市航运公司参与,其余人员打捞不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核赔原告为6名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系重大交通事故案件,事故死、伤者人数多,处理死者后续事宜花费的时间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死者雷文棋、翁世珍、康永懋、蒋玉全、蒋玉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各为2000元,死者管树香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为2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核赔原告赔偿给死者雷文棋家属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赔偿给死者翁世珍家属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250586元;赔偿给死者康永懋家属丧葬费15774.50元、死亡赔偿金214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40元;赔偿给死者蒋玉全家属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250586元;赔偿给死者蒋玉双家属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196889元的请求,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告向死者雷文棋家属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以核赔的金额有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参加事故处理亲属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477524.50元;原告向死者翁世珍家属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以核赔的金额有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250586元、参加事故处理亲属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370130.50元;原告向死者康永懋家属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以核赔的金额有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2147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40元、参加事故处理亲属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368572.50元;原告向死者蒋玉全家属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以核赔的金额有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250586元、参加事故处理亲属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370130.50元;原告向死者蒋玉双家属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以核赔的金额有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196889元、参加事故处理亲属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打捞费8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316433.50元;原告向死者管树香家属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以核赔的金额有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22892元(被告自愿认可核赔322892元,本院不持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63.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核赔金额为14973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自愿认可核赔131363.50元,本院不持异议)、参加事故处理亲属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尸体打捞费14684元、尸检费3000元,共计590184元。被告辩称死者管树香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已超过主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仅承担最高50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投保了附加无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保险,根据该险种条款第二条的约定,虽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但其累计赔偿责任限额为1850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应予核赔的累计金额不超过18500000元,则对死者管树香的赔偿金额应按590184元予以核赔,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前述6名死者的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2492975.50元。对于本次事故伤者受到的损失中,被告辩称医疗费用仅应在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伤者张德友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核赔的金额为:医疗费9487.5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60天,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60天,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6012.1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核赔6114元,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被告自愿认可核赔6012.10元,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200元(根据张德友受伤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共计18999.6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核赔原告支付给伤者张德友的后续门诊费386元,未提供张德友需进行后续治疗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伤者邓义秀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核赔的金额为:医疗费10512.26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58天,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58天,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58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核赔65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被告自愿认可核赔5850元,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赔偿金35798元(双方均认可按35798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后续医疗费2500元(双方均认可按2500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精神抚慰金1500元(双方均认可按1500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系确认伤者邓义秀合法损失的必要开支,被告应予以核赔),共计60650.26元。对于原告向伤者刘德莲赔付的金额,根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556号、5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各项损失90822.64元,共计92822.64元,上述损失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额,被告应予以核赔。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核赔原告支付的诉讼费1157元,因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系由原告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伤者周述前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核赔的金额为:医疗费7746.99元、护理费880元(住院22天,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按15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核赔周述前后续医疗费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共计10956.99元。原告向伤者周志杰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核赔的金额为:医疗费5948.58元、护理费880元(住院22天,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22天,按15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核赔周志杰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共计12158.58元。原告向伤者苏德芬赔付的金额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残疾赔偿金57276.8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其他被告应予核赔的金额为:医疗费12575.31元、护理费2120元(住院53天,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490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核赔7194元,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被告自愿认可核赔4905元,本院不持异议),应赔偿金额共计83172.11元。原告向伤者梁栖赔付的金额中,被告应予核赔的金额为:医疗费7377.9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核赔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护理费按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85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200元(根据伤者受伤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9722.9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核赔原告赔付给伤者梁栖的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梁栖因本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伤者熊文仲赔付的3516.10元中,被告认可核赔2986.60元,所扣除的医疗费380.5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扣除的后续医疗费1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熊文仲需后续治疗,故对该扣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予核赔原告赔付给伤者熊文仲的金额为3516.10元-150元=3366.10元。原告向伤者邓艳赔付的13234.59元中,被告认可核赔10899.40元,所扣除的医疗费1235.19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扣除的后续医疗费11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邓艳需后续治疗,故对该扣除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予核赔原告赔付给伤者邓艳的金额为13234.59元-1100元=12134.59元。原告向伤者叶照南、范小怀、周浩、黄书根、陈学兵、范湘雪、范仰宗、范敏、范永森、熊林、严守金、张明举12人赔付的各项金额中,被告在核赔时仅对其中的医疗费进行了部分扣除,对于原告赔付的其他项目无异议。因被告扣除部分医疗费金额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对前述伤者应核赔的金额为:叶照南925.24元、范小怀3701.59元、周浩2992.64元、黄书根3676.43元、陈学兵4997.98元、范湘雪1675.97元、范仰宗1697.84元、范敏1748.13元、范永森1068.55元、熊林4324.30元、严守金4292.60元、张明举3347.55元。对于原告赔付给伤者杨尚中的损失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前述13人各项共计34848.82元。综上,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核赔事故22名伤者的各项赔偿金额为338832.64元,应核赔事故6名死者以及22名伤者的赔偿总金额为2492975.50元+338832.64元=2832528.14元2831808.14。品迭被告已先行赔付的2354352.91元后,被告仍需赔付原告的金额为477455.23元(李直航财产损失因已通过法院调解处理且原告赔付费用未予主张,故未计入数据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477455.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光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