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庭艮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庭艮,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748号原告刘庭艮,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解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033-5。法定代表人曾宗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庭艮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庭艮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庭艮诉称,原告系被告承建的云阳县农坝镇2014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的砖工,在2014年12月26日乘坐渝F5T7**小型普通客车从云阳县南溪镇到工地过程中,途经S102省道傅家滴隧道路段时,车辆翻于左侧崖下,原告因此受伤。2015年5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社局作出(2015)3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鉴委作出(2015)32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8522.28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庭艮在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云阳县农坝镇“农坝镇2014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中做砖工。2014年12月26日6点40分左右,原告刘庭艮乘坐渝F5T7**小型普通客车到上述安置点上班,途经云阳县境内S102省道傅家滴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翻于左侧崖下,刘庭艮在事故中受伤。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庭艮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刘庭艮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左侧第5-8肋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2天。2015年4月7日,原告刘庭艮向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庭艮的受伤构成工伤。2015年7月6日,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32号《工伤认定书》。被告仍不服,于2015年9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9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作出渝涪劳鉴初字(2015)3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工伤捌级。2016年1月7日,原告刘庭艮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住宿费等178402.28元。2016年3月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涪府复决字(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110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渝涪劳鉴初字(2015)323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刘庭艮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时受伤,已被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是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必需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医药费收据3张计12766.23元和门诊医药费2张计569.30元,其中医药费收据中有统筹支付款844.52元,应予扣除;其门诊发票没有加盖印章且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门诊收据2张不予采信。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还应支付相当于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故本院支付其医疗费11921.71元、医疗赔偿金2980.4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0元(8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240.00元(20元/天×12天)。原告住院12天,其护理标准主张按80元/天符合实际,本院支持护理费960.00元;根据“渝人社发(2010)284号”的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标准只能按8元/天计发。故支持其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被告单位有保存职工工资资料的义务,对原告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在仲裁时对原告工资均未举示相关证据,庭审中仍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工资只能参照“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一条和“渝人社发(2014)119号”的规定,以原告因工受伤(2014年12月26日)时的上年度(2013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2.00元/月)认定。因原告在向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64号规定:“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52.00元(4738元/月)执行。”本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00元(4252.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00元(4738.00元/月×6个月)。其主张标准和计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00元(4738.00元/月×12个月)。因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已年满5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只能按90%计赔,故支持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170.00元(4738.00元/月×12个月×90%)。由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5-8肋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0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享有6个月,但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其停工留薪待遇为24661.00元(4252.00元/月×5.8个月)。根据《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四)条“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食宿费可以按照用人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报销标准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其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000.00元的费用偏高,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被告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医疗费11921.71元、医疗赔偿金2980.42元、护理费960.00元、伙食补助费96.00元、鉴定费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170.00元、停工留薪待遇24661.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0元,共计169389.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和《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刘庭艮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庭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938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