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开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将位于开鲁县小街基镇明升村自己承包的生物圈内的树木采伐,经开鲁县林业局测算,刘某某共采伐树木2184株,立木蓄积为34.186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完善明生村(原孤榆树村)南沼小生物圈治理合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尺记录单、立木材积表、测算表、立木蓄积测算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本人林地内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念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宽判处,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家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